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绥棱县发展和改革局科员,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海伦市公安局民警,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冯某、冯山、冯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冯山、冯婷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冯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某、冯某、冯山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要求被告冯某、冯某、冯山支付上款利息12.8万元;3.要求对被告冯婷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伦市海伦镇××小区××单元××室房屋进行抵债的行为予以确认;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放弃要求对被告冯婷婷所有的坐落于海伦市海伦镇××小区××单元××室房屋进行抵债的行为予以确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某、冯某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每年支付一次利息,如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冯某、冯某索要借款,则一个月内还款,该借款由被告冯山作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冯某、冯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被告冯某、冯某全家失踪。被告冯某于2017年7月8日以其长女被告冯婷婷所有的位于海伦市××小区住宅××套抵顶给原告张某某,用以偿还债务,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并实际占有。2018年4月7日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冯婷婷将抵债房屋过户,被告冯婷婷以该房屋有贷款为由拒绝过户。原告张某某代被告冯婷婷清偿该房屋贷款30368.82元。综上,被告冯山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冯某、冯某失联,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某、冯某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
被告冯山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冯山无关,被告冯山没有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因此,被告冯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冯婷婷辩称,被告冯婷婷未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也未将自己拥有的房屋用于抵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冯婷婷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1日冯某、冯某与张某某对以往借款结算后出具40万元《借据》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3.沈喜忠证言一份;4.张国云、沈喜忠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据2、3、4用以证明被告冯山为被告冯某、冯某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冯某和冯某长女冯淑丹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冯淑丹与冯婷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7.李艳辉微信记录和证言一份;8.沈喜忠证言一份;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业务凭证一份;10.沈喜忠证明一份。证据5至10用以证明冯婷婷以房抵债的事实。被告冯山、冯婷婷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冯山、冯婷婷无关;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冯山在该复制件中签名担保人与本案冯某、冯某借张某某款不是一笔债务;证据3、4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5系复制件,原告应提供原件,且冯婷婷未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证据6、7、8、10缺乏真实性,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微信聊天记录缺乏原始载体,并且不具有完整性,且与被告冯婷婷无关联性。原告强行将被告冯婷婷的房屋撬锁进入,冯婷婷曾经向公安机关报警过,其行为不合法。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为冯婷婷还房贷30368.82元,但是这笔款项是原告对被告冯婷婷强迫得利,被告冯婷婷愿意按照银行贷款时的期限陆续偿还原告。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如下:证据1系冯某、冯某与张某某对以往的借款进行结算的凭证,该证据反映出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冯某、冯某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和约定的利率以及还款的期限,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制件,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据的真实性和冯山担保的72.8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故不予采信;证据3、4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据4系同一份证言由两名证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证据3、4不予采信;证据5至10用以证明冯婷婷以房抵债的事实,因原告张某某放弃要求对被告冯婷婷所有的坐落于海伦市海伦镇××小区××单元××室房屋进行抵债的行为予以确认的诉讼请求,故对证据5至10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四被告均系亲属关系。2008年年底至2009年年底,被告冯某通过被告冯某数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16年1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冯某对以往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冯某、冯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当日被告冯某、冯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4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每满一年付利息一次,原告张某某如催款,被告冯某、冯某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后被告冯某、冯某未还款,且原告张某某无法联系到被告冯某、冯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冯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后,经结算,截至2016年1月1日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结算后,重新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借款的期限,被告冯某、冯某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张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冯山承担保证人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冯山为被告冯某、冯某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法律事实,故认定被告冯山未对该借款提供保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冯某、冯某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冯某、冯某负担,保全费177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生
审判员 洪有顺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业
书记员: 张滢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