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张春雷
梁某
常利兵
柴某某
白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哥哥)。
被告梁某,1975年9月28日。
被告常利兵,1974年7月20日。
被告柴某某,1974年8月29日。
被告白某,1974年6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常利兵、柴某某、白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让装修款8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是一种转让装修行为。装修设备是附属于房屋的设施,与房屋的整体结构是不可分割的。在两个关联合同中,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主合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称为从合同。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成立和生效的前提。房屋租赁合同和其装修设施转让合同,属于主从合同。原告没有与房屋所有人达成租赁协议,即主合同没有成立,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装修转让协议属从合同,主合同未成立从合同就无法独立存在。故在原告未与房屋所有人达成租赁协议的前提下,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装修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原、被告转让装修设施是一种买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的转让装修行为,其无法完成将标的物单独交付给原告。故被告主张转让装修是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80000元转让装修款,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常利兵、白某、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转让装修款80000元;
二、被告梁某、常利兵、白某、柴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让装修款8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是一种转让装修行为。装修设备是附属于房屋的设施,与房屋的整体结构是不可分割的。在两个关联合同中,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主合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称为从合同。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成立和生效的前提。房屋租赁合同和其装修设施转让合同,属于主从合同。原告没有与房屋所有人达成租赁协议,即主合同没有成立,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装修转让协议属从合同,主合同未成立从合同就无法独立存在。故在原告未与房屋所有人达成租赁协议的前提下,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装修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原、被告转让装修设施是一种买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的转让装修行为,其无法完成将标的物单独交付给原告。故被告主张转让装修是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80000元转让装修款,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常利兵、白某、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转让装修款80000元;
二、被告梁某、常利兵、白某、柴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李贵新
审判员:李志鹏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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