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倩(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倩,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房屋3年,租金每月2300元,按年支付,每一年支付一次租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7600元,双方约定下次在2016年1月1日支付租金。
但是自2016年1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租金,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后来被告扬言不会搬出房屋也不会支付租金。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的房屋装修都是伪劣产品,被告从2015年住入,导致被告的身体严重不适,导致胸口疼痛,晕厥五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7600元,双方约定下次在2016年1月1日支付租金。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无异议。
2016年的租金未缴纳,但认为,原告的房屋装修都是伪劣产品,从2015年入住,导致被告的身体严重不适,胸口疼痛,晕厥五次。
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2016年的租金应当在2016年1月1日交纳,但被告至今尚未缴纳。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给付2016年1月1日之后未交纳的租金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但考虑到被告年岁已高,应以其缴纳的2300元押金折抵违约金为宜。
被告以原告的房屋装修系伪劣产品,导致其的身体严重不适,胸口疼痛等为由,不予缴纳2016年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涉案房屋,并按每月2300元的租金给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2月1日之后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三、被告李某某缴纳原告张某某2300元的押金不予退还,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2016年的租金应当在2016年1月1日交纳,但被告至今尚未缴纳。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给付2016年1月1日之后未交纳的租金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但考虑到被告年岁已高,应以其缴纳的2300元押金折抵违约金为宜。
被告以原告的房屋装修系伪劣产品,导致其的身体严重不适,胸口疼痛等为由,不予缴纳2016年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涉案房屋,并按每月2300元的租金给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2月1日之后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三、被告李某某缴纳原告张某某2300元的押金不予退还,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玉龙
书记员: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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