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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万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月,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办理公安县斗湖堤镇梅园大道十号(鑫泰国际)×栋××层××××号房的不动产登记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购房款40万元的利息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与二被告通过房屋中介签订了一份《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出资的、办理了预告登记且交付的公安县斗湖堤镇梅园大道十号(鑫泰国际)×栋××层××××号房,合同同时约定定金15万元,余款在办理二被告不动产登记后,并过户给原告,原告收到房屋登记的收件单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15万元,二被告将房屋钥匙给了原告并办理了业主变更手续。2018年7月原告在得知所购房屋可以办理不动产证后,催促被告尽快办理不动产登记然后过户给原告,但被告要求加价,经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万某某辩称,没有收到十五万元的定金,只收到13万元;二手房买卖合同是我一个人签的字,刘某某没有签字,买卖房屋刘某某知情,但是他不知道签订的合同具体内容;中介收费2万元并不合理,合同也有问题,所以不想卖房。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出资向公安县国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公安县斗湖堤镇梅园大道十号(鑫泰国际)×栋××层××××号房屋(下称“标的房屋”),2015年5月22日办理了预告登记,证号公安房预东预转字第2015××××号,交房时间2017年12月31日。2017年8月21日经房屋中介公安县百安居房地产信息中心居间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刘某某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由原告张某某以40万元的价款向被告万某某、刘某某购买标的房屋。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由原告张某某向二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5万元(购房定金可充抵购房款或中介代理费),余款25万元在二被告不动产登记后,将房屋不动产证过户给原告,原告收到房屋登记的收件单的同时支付给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负担;如卖方违约,则退还定金15万元并赔偿买方和中介10万元,如买方违约,则定金15万元不予退还,并应赔偿卖方和中介共计10万元;同时补充约定余款25万元由原告在2018年7月31日前付给二被告,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及房屋中介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刘某某由万某某以其名义代签。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张某某支付了定金15万元,扣除2万元中介代理费后,被告万某某收到了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首付购房款15万元的收据,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双方一同到标的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了业主变更手续。因标的房屋可以办理了不动产证,2018年春节期间公安县国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了二被告办理不动产证,二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未办理不动产证也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也未支付剩余的购房款25万元,双方产生纠纷并于2018年8月22日在房屋中介主持下协商,因被告要求涨价而原告不同意,协商不成。诉讼中被告万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卖房。
同时查明,公安县国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标的房屋的预测面积为84.52平方,房屋交付后的实测面积为86.51平方,按约定赠送部分面积后,业主应补交房款899元。诉讼中原告称因标的房屋减少了一面墙,与应补交房款及所欠的物业费用,开发商将一并予以冲抵了。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书、《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入伙通知书、公安县百安居房地产信息中心营业执照及其业主吴松桥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交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虽未在合同上签名,由被告万某某以其名义代签,但卖房符合其真实意思,是在房屋中介主持下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相对人原告张某某足以有理由相信万某某有权代理刘某某签名,合同对被告刘某某同样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直接向被告万某某支付了购房屋定金13万元,另2万元充抵中介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并由万某某出具15万元的收据进行了确认,应认定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定金15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购房定金,对标的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二被告未按约办理不动产登记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办理标的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并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应按约支付剩余的购房款。标的房屋的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有别,对应补交的购房款由原告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由原告凭据支付。现被告万某某明确表示不愿卖房已经构成违约,但还未给原告带来直接损失,现已经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公安县斗湖堤镇梅园大道十号(鑫泰国际)×栋××层××××号房的不动产登记(预告登记证号:公安房预东预转字第2015××××号),并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该房的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变更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变更登记的同时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万某某、刘某某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650元,由被告万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 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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