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住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代理人韩红生,保定市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满城县。
负责人陈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满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生,被告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车辆(冀FGXXXX、冀FXGXX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2014年7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沿保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窑峪口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李大伟驾驶的冀JMXXXX、冀JNTXX挂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造成村民罗某甲的房屋(含西山墙烟囱)、村民罗某乙的厕所围墙毁坏,公路护路桩等路产损坏,同时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经满城县医院治疗已经出院。该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对上述损失进行了赔偿和垫付支出。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在保期内,因此对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4906元(包含增加诉讼请求145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满城支公司口头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属于保险范围内予以合理合法的赔付,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间接经济损失,其他答辩意见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另案中赔付原告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11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满城县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其被诊断为:1、左足舟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3、左膝关节、左足背外伤伴皮肤缺损,花费医疗费9925.0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车辆冀F740挂车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为141277元,花费评估费4600元。事故发生时造成罗某甲房屋损坏及罗某乙厕所围墙损坏,经涞源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7350元,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实际赔偿二村民损失共计2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同时造成路产损失,原告赔偿72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GXXXX牵引车(车架号LFWRKUMG8A1EXXXXX)在被告满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为5万元,财产损失险限额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满城支公司为张某某出具的两份保险单显示,被保险车辆车架号为LFWRKUMG8A1EXXXXX,车架号与张某某所有的冀FGXXXX相同。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2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施救费发票2张、评估费发票收据各1份、吊车租赁费发票2张、公路路产赔偿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张,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涞价鉴非刑字(2014)第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诚评报字(2015-09D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申请调取的(2014)涞民初字第737号卷宗第129页-165页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满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次事故经过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GXXXX、冀FXGXX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车上人员险限额为5万元,财产损失险限额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满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满城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涞源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其在限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相关材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书予以采信;对该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高于其公司的定损数额而不认可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不应计算出院后2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医嘱出院后需休养2个月,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2014)涞民初字第737号案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已经按无责任限额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车辆损失费1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减。
故原告张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992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60天×100元=60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3000元,但并未提供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故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60天=900元。
4、护理费:被告满城支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对原告该项诉求应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虽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本院对其主张的按农林牧渔业37.4元计算为2244元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住院60天,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其从事交通运输,按交通运输业47249元标准计算为47249元÷365天×120天=15533.9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提供票据显示部分为连号票据,但根据原告出入院情况、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居住地相距较远的事实、处理事故等相关事宜必然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7、车辆损失:141277元。
8、车损评估费:4600元。
9、施救费:14860元。
10、吊车租赁费:10000元。
11、房屋等损失评估费:500元。
12、赔偿罗某甲房屋及罗某乙厕所围墙损失:28000元。
13、路产损失:7200元。
以上十三项共计241540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数额为35103元,扣除已赔偿的无责任医疗费数额1000元,剩余34103元;财产损失数额206437元,扣除100元,剩余206337元,已超出20万元限额,超出部分6337元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满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车架号为LFWRKUMG8A1EXXXXX车辆(保单登记车号冀FB6331,实际车牌号冀FGXXXX)投保的车上人员(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4103元;从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吊车租赁费、房屋等损失评估费、赔偿罗某甲房屋及罗某乙厕所围墙的损失、路产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23410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承担4812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86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志刚
审判员 张保云
审判员 闫峰
书记员: 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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