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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青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红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青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推定其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和本院的依法推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2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该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青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42000元。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黄青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青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42000元。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黄青江负担。

审判长:阮文胜
审判员:罗忠明
审判员:樊启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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