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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邵某某、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38路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7041395D(1-1),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30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立盈,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负责人盛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4日9时30分许,邵某某驾驶哈尔滨公交公司的黑A×××××号金龙客车在平房区新疆大街与万米小区路口与张某某驾驶的黑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及车某。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哈尔滨公交公司垫付全部医疗费,并承担了车辆维修费约3万余元。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平房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现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8746元、交通费183元、营养费6100元,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哈尔滨公交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哈尔滨公交公司辩称:张某某的诉请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且合理部分由邵某某赔偿;哈尔滨公交公司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9066.37元、修理车辆费用3095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将医疗费、修车费支付给哈尔滨公交公司;营养费没有医嘱及鉴定,不同意支付。被告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黑A×××××号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存在两名伤者,应按各方损失的比例分割交强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且哈尔滨公交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未向张某某、哈尔滨公交公司支付过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医疗限额已超出范围,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予赔偿,营养费没有鉴定意见;张某某住院时间过长,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均不符合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第7.2条,一处骨折的误工时间30-40日、护理期是7-15日,张某某无业,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9时30分许,邵某某驾驶哈尔滨公交公司的黑A×××××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平房区新疆大街与万米小区路口与张某某驾驶的黑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某某、乘车人赵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出具的第2016230108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赵卫东无责任。2016年11月14日,张某某入住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2017年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张某某的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张某某住院期间由马仲明护理。哈尔滨公交公司共支付张某某医疗费19066.37元及车辆维修费30950元。黑A×××××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陪伴病人证、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哈尔滨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德、韩立盈,被告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害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认定邵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因黑A×××××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案外人赵卫东虽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与张某某同时起诉,故本院仅针对张某某的损失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张某某实际住院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100元×61天),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医疗机构对其营养状况出具相关意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张某某住院61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张某某具备劳动能力,虽现无业,但不能排除其在不受伤害的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工作机会,故其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张某某误工费10920元[120元×(61天+30天)]。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1天,护理人员马仲明无固定收入,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8402.12元(50275元÷365天×61天)。关于交通费。张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1天的交通费183元(3元×61天)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外,哈尔滨公交公司支付张某某医疗费19066.37元、车辆维修费30950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扣除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哈尔滨公交公司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10000元-61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605.12元(6100元+10920元+8402.12元+18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合计5900元(3900元+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原告张某某预交),应退回3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1元,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鑫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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