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俊,尚志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尚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层。
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6819.98元、护理费12997.26元、误工费192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法鉴费2110元、去哈尔滨鉴定交通费600元。共计55982.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8时许,原告在路上行走,行至尚志大街××交叉口××横道时,被被告驾驶的黑L×××××号三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当天入住尚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皮下气肿、多处浅表损伤,住院治疗21天,花掉医疗费16819.98元。该交通事故经尚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2997.26元,误工费192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法鉴费2110元,去哈尔滨鉴定交通费600元,共计55982.44元。因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黑L×××××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包含住院费、诊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包含护理、误工和交通。财产限额为2千元。本案的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摩托车在尚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赔偿。我要求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A1:原告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儿子买房的收据及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证明原告方在尚志市购买商品房,原告与儿子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A2:尚志市站前社区的证明及原告在真诚面馆打工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之后,原告在尚志市居住打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打工证明中原告从事的行业为每月2000元,在原告没有举证聘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前提下,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每月工资2000元标准。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误工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A3:原告受伤之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A4、司法鉴定文书和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伤情及住院期间医疗护理人员2人21天,出院1人护理29天及鉴定费用211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和票据无异议。其中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鉴于原告去哈尔滨司法鉴定的事实,我公司同意支付2人往返的客车费用40元乘以2人,超出部分不承担。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伤残鉴定费我不同意支付,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B1、保单一份,证明肇事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没有异议的证据A1、证据A3、证据B1予以采信。对证据A2进行确认:原告张某某未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806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每天131.68元。对证据A4进行确认:二被告对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出行时间,因此交通费用认定为2人往返的客车费用为160元。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2月13日8时许,原告张某某步行至尚志大街××交叉口××横道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L×××××号三轮车摩托车将其撞倒受伤。经尚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头皮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皮下气肿、多处浅表损伤。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21天,花掉医疗费16819.98元。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为无残。医疗终结期为120天,护理住院期间2人21天,出院后1人39天,计60天。鉴定费为2110元。该交通事故经尚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L×××××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为15801.60元(131.68元/天×120天)、护理费为10666.08元(131.68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160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为19969.98元,其他费用为28737.68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8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万元,剩余9969.9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其他损失2873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8737.6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996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为38737.68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为9969.9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8200元,由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原告张某某1769.9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峰
人民陪审员 马玉玲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书记员: 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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