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张北县忠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张北县油篓沟乡膳房堡行政村清洋沟村。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合作社负责人。
张某某诉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某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土豆款本金共计596044.96元;二、支付从2017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款期间拖欠土豆款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尚义县××关村从事土豆种植,2017年9月,被告雇车从原告种植区拉走718土豆11车共503.54吨,净重488.43吨,单价1200元/吨,合计586044.96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土豆储藏窖押金10000元,共计596044.96元,要求被告给付。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双方的行为属于及时交付的购销关系,无正式的合同履行地,也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将该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即张北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张北县忠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了欠条、对账单、入库单等证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尚义县,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杨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张北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城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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