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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来与徐维利、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来
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徐维利
肖胜辉(湖北黄石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陈卫星(湖北黄石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来。
委托代理人韩静,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徐维利,个体司机。
被告王某。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胜辉,系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系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来诉被告徐维利、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来的委托代理人韩静、被告徐维利、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胜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来诉称,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徐维利驾驶车牌号为鄂b×××××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张某来乘坐由李松文驾驶的摩托车在下陆有色冶炼厂东门路段时发生碰撞,致李松文受伤后不治身亡,原告张某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张某来被人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
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认定:李松文、徐维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来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2015年3月13日,原告张某来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张某来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
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
3、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天。
4、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
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产生分歧,原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497.42元,营养费3390元,护理费113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2.4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4063.82元。
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张某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来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各一份。
拟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四: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张某来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张某来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期限、出院后营养期限情况。
证据六:误工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张某来的误工损失数额。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份。
拟证明原告张某来支付的交通费用数额。
证据八: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张某来的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徐维利、王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的损失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
诉讼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依法在此次事故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徐维利、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
拟证明被告徐维利已给付的赔偿款数额。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但此次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且被告徐维利具有超载违法行为,由于被告徐维利的超载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
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另外,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保单一份。
拟证明肇事司机超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免赔率10%的权利。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张某来伤情只有一处伤残为十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维利、王某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徐维利、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司法鉴定确认的伤残程度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司法鉴定书确认的伤残程度及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张某来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徐维利、王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来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徐维利、王某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与案件事实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上述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一致,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认定:李松文、徐维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来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来各项  损失共计人民币105171.43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来6352.4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王某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四、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张某来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承担人民币1000元(该款由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来直接给付)。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张某来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78.50元,由原告张某来承担10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本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认定:李松文、徐维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来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来各项  损失共计人民币105171.43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来6352.4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王某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四、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张某来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承担人民币1000元(该款由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来直接给付)。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张某来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78.50元,由原告张某来承担10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黄晶晶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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