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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来与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曹国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来
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
李建峰
曹国胜
赵俊伟
赵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来。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住保定市南市区东二环路。
主要负责人:刘雪梅,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国胜。
被告:赵俊伟。
委托代理人:赵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70号。
主要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张某来诉被告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曹国胜、赵俊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来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赵俊伟委托代理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来系被告赵俊伟的雇佣司机,对于原告张某来的损失被告赵俊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来驾驶车辆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及自己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即被告赵俊伟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来的损失为:
1、医疗费:54710.4元(票据4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
3、误工费:4979.6元(15410÷365×118天,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
4、护理费:211元(15410÷365×5天,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
5、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20年×20%);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6000元;
7、鉴定费:1834.2元(票据3张);
8、二次手术费:10000元;
9、交通费2500元,本院酌定1000元;
以上合计119979.2元。在本案中,本院综合认定,对于原告张某来的各项损失,原告张某来应负30%的责任即119979.2元×30%=35993.76元;被告赵俊伟应负70%的责任即119979.2元×70%=83985.44元,在本案中,被告赵俊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座位险(司机),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来50000元的经济损失,剩余33985.44元,由被告赵俊伟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来各项损失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俊伟赔偿原告张某来各项损失33985.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来返还被告赵俊伟垫付款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某来承担700元;由被告赵俊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来系被告赵俊伟的雇佣司机,对于原告张某来的损失被告赵俊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来驾驶车辆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及自己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即被告赵俊伟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来的损失为:
1、医疗费:54710.4元(票据4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
3、误工费:4979.6元(15410÷365×118天,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
4、护理费:211元(15410÷365×5天,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
5、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20年×20%);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6000元;
7、鉴定费:1834.2元(票据3张);
8、二次手术费:10000元;
9、交通费2500元,本院酌定1000元;
以上合计119979.2元。在本案中,本院综合认定,对于原告张某来的各项损失,原告张某来应负30%的责任即119979.2元×30%=35993.76元;被告赵俊伟应负70%的责任即119979.2元×70%=83985.44元,在本案中,被告赵俊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座位险(司机),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来50000元的经济损失,剩余33985.44元,由被告赵俊伟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来各项损失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俊伟赔偿原告张某来各项损失33985.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来返还被告赵俊伟垫付款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某来承担700元;由被告赵俊伟负担2000元。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刘兴国
审判员:张彩霞

书记员: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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