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北疆集团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周丽春,系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尹常民,男,系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北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春到庭参加诉讼。北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北玻公司支付张某某垫付的依法应当由北玻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20 685.69元。2、要求北玻公司支付张某某待岗期间生活费42 400.00元(庭审中张某某表示在本案中放弃此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某某系被告北玻公司合并之前的齐齐哈尔鹤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光公司)员工。2012年10月15日北玻公司吸收合并了鹤光公司。从2012年开始,鹤光公司和北玻公司没有为张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2016年4月18日齐齐哈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富拉尔基分局(以下简称富拉尔基社保分局)通知张某某补交养老费。张某某按通知数额如数缴纳了个人应缴和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了滞纳金。张某某为此事项与北玻公司交涉未果,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通知张某某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被告北玻公司吸收合并之前的鹤光公司员工。2012年10月15日北玻公司吸收合并了鹤光公司。从2012年1月开始,鹤光公司和北玻公司没有为张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6年4月18日富拉尔基社保分局通知张某某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张某某按通知数额如数缴纳了个人应缴和北玻公司及鹤光公司应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鹤光公司虽然在2013年2月26日被注销,但北玻公司没有在富拉尔基社保分局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张某某仍以鹤光公司职工的名义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张某某在富拉尔基社保分局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与北玻公司交涉未果,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通知张某某不予受理。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北玻公司支付张某某垫付的依法应当由北玻公司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20 685.69元。另查,2016年5月27日,北玻公司清算组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北玻公司申请延期开庭,其理由为北玻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工资、财务档案库及公章实行双人管理,其中一个管理人员在唐山未归,致使北玻公司无法组织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但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后,其诉讼请求只有养老保险待遇一项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虽然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等问题发生争议,是征收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但本案中张某某缴纳了应由鹤光公司、北玻公司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了个人应缴部分及支付了滞纳金。张某某与鹤光公司、北玻公司和富拉尔基社保分局之间在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因征收养基本老保险费问题已经没有纠纷。张某某与鹤光公司、北玻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应由单位缴纳其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单位没有缴纳,其个人代替单位缴纳了相应的金额,其要求单位将其代为缴纳的部分支付给张某某。三方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已经转化为张某某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养老保险待遇关系。本案已经转化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民事案件。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张某某应当享有相应养老保险待遇,北玻公司未按规定为张某某缴纳依法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张某某接到富拉尔基社保分局的补收通知后,缴纳了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因此取得了要求北玻公司给付与该数额相当金钱的权利。虽然张某某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14日间的劳动关系在鹤光公司,但2012年10月15日北玻公司与鹤光公司的合并协议明确约定,鹤光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归属北玻公司。鹤光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在北玻公司与其他人员享有同等待遇。因此应由鹤光公司为张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已经转为北玻公司的义务。北玻公司有义务给付张某某代替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张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所在单位虽然是鹤光公司,但这并不影响北玻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北玻公司应当给付张某某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北玻公司申请延期开庭的理由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延期开庭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北方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由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20 685.69元。
执行办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如果被告北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北玻公司负担(原告张某某已预付,被告北玻公司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刚 代理审判员 佟 丰 人民陪审员 单瑞宏
书记员:刚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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