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动物检疫站检验员,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被上诉人蒋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不服金额为14.4万元。诉讼费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蒋红某借款本金是37.2万元,而非3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蒋红某也没有提供月息2分的证据,原判认定月息2分是主观臆断,不符合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主要焦点为:双方是否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针对该焦点,蒋红某称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张某某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为37.2万元是因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一年的利息为7.2万元。上诉人张某某称其向蒋红某借款本金是37.2万元,而非3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已明确陈述借款本金为30万元,与蒋红某的陈述及蒋红某2014年3月21日当天向张某某转款30万元而张某某当天却出具37.2万元借条一致,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上诉人张某某二审称其向蒋红某借款本金是37.2万元,前后陈述矛盾,而且在蒋红某出借款30万元后,对于7.2万元也未提供要求蒋红某支付或者修改借条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蒋红某在本案借款之前与张某某并不认识,因张某某需要资金周转是通过段某的介绍向蒋红某借款,张某某与蒋红某之间并不存在亲戚或者朋友之类的特殊关系,蒋红某将较大数额的30万元无偿借给张某某使用,与常理不符。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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