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常永江,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连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常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木材。2015年9月18日,双方进行对帐后确认:1、截止到2014年4月17日,甲方(被告)共欠乙方(原告)木材款1730551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补偿乙方木材款利息100000元,合计1830551元,甲乙双方曾达成如下支付木材款计划:2014年4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5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400000元,余下木材款和利息630551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还款计划作出后,甲方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5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11日支付394000元,2014年7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7日支付300000元。3、双方发生争议,向对帐单签订地法院起诉。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对帐单作出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木材款及补偿利息,尚欠原告7365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单1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应木材后,被告未及时给付木材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其货款系通过民间借贷形式筹集,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了高额利息,故应按对帐单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辩称,依据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的时间分别计算,分述如下:1、被告应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300000元,但延迟至2014年5月1日支付100000,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以300000元为基数;下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以200000元为基数。2、被告应于2014年5月25日支付500000元未支付,累计应支付700000元,2014年6月11日支付394000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以700000元为基数;下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以306000元为基数。3、被告应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400000元未支付,累计应支付706000元,2014年7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以706000元为基数;下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以606000元为基数。4、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630551元未支付,累计应支付1236551元,2015年1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以1236551元为基数;2015年2月7日,被告支付300000元,后未再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以1036551元为基数,2015年2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736551元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736551元,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以300000元为基数;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以200000元为基数;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以700000元为基数;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以306000元为基数;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以706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以606000元为基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以1236551元为基数;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以1036551元为基数;2015年2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736551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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