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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某
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昌黎县新集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肖亚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淑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收购甜玉米的过程中,虽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在收玉米后向厂家送甜玉米及与案外人的诉讼过程中,均是以上诉人高某的名义进行,因此,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收购甜玉米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且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高某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及调解书等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在高某与刘某某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他人收购甜玉米,其后加价卖给刘某某及上诉人高某,并由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审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并具此进行裁处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的成交单价、数量及交付等均无需详细查明,上诉人高某以没有查明详细买卖过程为由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收购甜玉米的过程中,虽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在收玉米后向厂家送甜玉米及与案外人的诉讼过程中,均是以上诉人高某的名义进行,因此,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收购甜玉米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且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高某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及调解书等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在高某与刘某某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他人收购甜玉米,其后加价卖给刘某某及上诉人高某,并由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审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并具此进行裁处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的成交单价、数量及交付等均无需详细查明,上诉人高某以没有查明详细买卖过程为由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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