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刘某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某某
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高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昌黎县新集信用社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高某自2009年起共同收购甜玉米。2011年8月,原告张某某为二被告收购甜玉米,核款20万元,另产生代收费1.5万元。经原告张某某催要,2014年2月19日,在被告高某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高丰、刘晓军合伙收甜玉米欠张某某2011年8月甜玉米款二十万元整,另欠代收费一万五千元整,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整(注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高某共同收购甜玉米,成立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合伙人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甜玉米,已经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欠条,即应当按该约定支付价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1.5万元,并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高某承担连带清除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高某共同收购甜玉米,成立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合伙人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甜玉米,已经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欠条,即应当按该约定支付价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1.5万元,并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高某承担连带清除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二被告均担。

审判长:周志玮

书记员:郭思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