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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与闫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李亚军,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当阳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34号。
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分别诉被告闫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公司)、夏先华、陶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花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鄂9006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夏先华、陶荣、财保花都公司的起诉。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被告闫某某,被告财保当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门市多宝镇张李村三组地段时,撞在同向在前正驾驶二轮摩托车准备减速左转弯的原告张某某的摩托车尾部(后载原告李某某),两车碰撞飞出的碎片将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夏华先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侧面划伤,致二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夏先华不承担责任。鄂E×××××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闫某某所有,在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粤E×××××号小型轿车为陶荣所有,在财保花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当阳公司、财保花都公司对原告的损失29560.94元(其中医疗费73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7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1860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夏先华、陶荣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当阳公司、财保花都公司对原告的损失58904.32元(其中医疗费278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4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夏先华、陶荣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2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多宝镇张李村三组地段时,撞在同向在前正驾驶二轮摩托车准备减速左转弯的原告张某某摩托车尾部(后载原告李某某),两车碰撞飞出的碎片将对向行驶的由夏先华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侧面划伤,致二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被告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及夏先华不承担责任。
证据二、驾驶员、车辆、保险信息各1份,证明鄂E×××××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闫某某所有,在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粤E×××××号小型轿车为陶荣所有,在财保花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证据三、沙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原告病历资料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11张(张某某3张、李某某8张),证明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证据四、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证据五、二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单位从事家电维修,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产生误工损失,误工期每月工资3400元左右;原告李某某在单位从事服务员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产生误工损失,误工期每月工资3300元左右。
证据六、摩托车修理发票1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受损,产生修理费1860元。
证据七、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夏先华无责任。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闫某某承担70%、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闫某某赔偿。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财保当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未向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且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对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闫某某关于其为原告垫付了17500元医疗费的辩称,原告李某某当庭认可;其返还该垫付款的主张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夏先华驾驶的车辆在行驶途中被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驾驶车辆碰撞的碎片划伤,可见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未给二原告造成损伤。夏先华的行为对二原告不构成侵权,二原告的损害与夏先华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关于财保花都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及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均不予采纳。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321.65元,其中18元没有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其余7303.65元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以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按每天5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分别主张按每月3400元、330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佐证,依法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二原告均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根据二原告受伤及陪护人员因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酌定分别支持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交通费400元、5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7303.6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652.88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015.82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3403.65元,酌定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612.17元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足额赔偿;余下损失10403.65元,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按70%在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282.56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0%即3121.09元。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894.73元(3000元+7612.17元+7282.56元)。
原告李某某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7825.7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11632.19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626.51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1375.74元,酌定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7250.77元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足额赔偿;余下损失24375.74元依法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按70%在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063.02元,由张某某按30%承担7312.72元,但因为原告并未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共计应赔偿41313.79元(7000元+17250.77元+17063.02元),扣减被告闫某某垫付的175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813.79元(41313.79元-17500元);返还被告闫华琴垫付款1750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894.73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813.79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17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其中原告张某某540元、李某某12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0元、李某某负担27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1280元;鉴定费3000元(其中张某某1500元,李某某1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25元、李某某负担32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195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世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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