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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5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新华西道110号。
代表人:史宏博,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女,1988年4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汇金中心(C座1504号)。
代表人:付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晓娟,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季兰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奚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亭县大相各庄乡张火烧佛村内,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当事双方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7年3月24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日,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60日。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由女儿张学慧护理,张学慧系乐亭县金莎酒店员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4.87元。对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电动车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可500元。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3055.58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843.20元、护理费5976.81元、残疾赔偿金19070.4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96595.99元。被告张某某系冀B×××××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当事双方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拾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190.41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7405.58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8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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