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伊胜国(黑龙江英琪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苑长兴(黑龙江哈尔滨道外区三棵法律服务所)
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
胡春波(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伊胜国,黑龙江英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苑长兴,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C区45号楼1-2层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姜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春波,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哈尔滨军辉铁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胜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长兴、被告军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军辉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某对双方的合伙关系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5年6月13日协议中已确认在军辉铁军公司帐中拨付给张某某260万元,并对双方所欠债务的偿还确认了偿还人。应视为合伙关系的终止。在2015年7月11日调帐协议中只调整其中200万元,军辉铁军公司进行了确认了。剩余的60万元没有调整账目,张某某应给付张某某。在合伙期间购置的设备机械三轮车8台、生产设备2套(含主机、传送带、搅拌机,已损坏)、水泥罐(50吨)一个、叉车一台。张某某、张某某没有分割,根据实际情况,三轮车双方各4台、生产设备各一套,水泥管归张某某所有、叉车归张某某所有。军辉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合伙纠纷无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张某某对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6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合伙期间购置设备:三轮车张某某、张某某各4台、生产设备(含主机、传送带、搅拌机)张某某、张某某各一套,水泥管(50吨)归张某某所有、叉车归张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某对双方的合伙关系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5年6月13日协议中已确认在军辉铁军公司帐中拨付给张某某260万元,并对双方所欠债务的偿还确认了偿还人。应视为合伙关系的终止。在2015年7月11日调帐协议中只调整其中200万元,军辉铁军公司进行了确认了。剩余的60万元没有调整账目,张某某应给付张某某。在合伙期间购置的设备机械三轮车8台、生产设备2套(含主机、传送带、搅拌机,已损坏)、水泥罐(50吨)一个、叉车一台。张某某、张某某没有分割,根据实际情况,三轮车双方各4台、生产设备各一套,水泥管归张某某所有、叉车归张某某所有。军辉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合伙纠纷无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张某某对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6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合伙期间购置设备:三轮车张某某、张某某各4台、生产设备(含主机、传送带、搅拌机)张某某、张某某各一套,水泥管(50吨)归张某某所有、叉车归张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孙福滨
审判员:王东来
审判员:王淑贤
书记员:王福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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