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受害人夏堂香之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受害人夏堂香之女。
原告张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受害人夏堂香之子。
原告张五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受害人夏堂香之子。
原告张冬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受害人夏堂香之子。
原告张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受害人夏堂香之子。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发,男,系原告夏堂香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三合镇三结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付秋香,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该公司运输部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法定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男,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带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夏堂香诉被告建材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少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7年7月6日本院做出(2017)鄂0981民初84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因原告夏堂香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子女张某发、张某某、张长发、张五发、张冬发、张发祥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2017年8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发、张某某、张长发、张五发、张冬发、张发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发,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建材公司雇员陈凡敏驾驶其所有的鄂K×××××重型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不及而引起夏堂香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应公交认字(2016)第09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建材公司雇员陈凡敏承担全部的责任,夏堂香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建材公司作为陈凡敏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发等六人要求被告建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后期护理费、子女的交通、住宿费、误工费,因无相应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夏堂香受伤后,其本人及家人受到的精神损失是明显的,但要求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案中,陈凡敏驾驶的鄂K×××××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故原告张某发等六人要求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材公司辩称其所有的鄂K×××××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赔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应追加驾驶员陈凡敏及无责任的车辆驾驶员所有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这些人员与夏堂香受伤后的赔偿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要求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堂香受伤后的医疗费381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819.19元,伤残赔偿金636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06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181.6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19.19元,伤残赔偿金636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35887.98元,两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发、张某某、张长发、张五发、张冬发、张发祥共计63069.67元。
二、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发、张某某、张长发、张五发、张冬发、张发祥鉴定费1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发、张某某、张长发、张五发、张冬发、张发祥赔偿款后,原告张某发、张某某、张长发、张五发、张冬发、张发祥返还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7417.98元,扣减应赔偿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某发、张某某、张长发、张五发、张冬发、张发祥实际返还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35917.9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少良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石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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