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夏堂香之子。原告张五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夏堂香之子。原告张长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夏堂香之子。原告张金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死者夏堂香之女。原告张冬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夏堂香之子。原告张发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夏堂香之子。上列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系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615776809Y。负责人杨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发、张五发、张长发、张金珍、张冬发、张发祥诉称:2017年6月15日6时51分许,原告的母亲夏堂香行走在应城市××办事处九屋村××路段时,遇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K×××××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因雨天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避让道路中间行人时,采取不当措施,致使车辆失控冲至道路左侧与路边树木、行人夏堂香相撞,造成夏堂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应城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等人巨大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9171.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发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母亲夏堂香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的情况,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法医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夏堂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证明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证据5,保单。证明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6,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0886.31元。证据7,赔偿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王某某在21万元范围内补齐,王某某已经垫付9万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多的部分退还。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已经垫付了9万元,由法院依法处理,我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2、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其死亡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肇事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以核实是否有我司免赔情形;5、本次事故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6、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4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我司无关。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5、7,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4、5、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10886.37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6时51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K×××××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办事处九屋村××路段,因雨天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避让道路中间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至道路左侧与路边树木、行人夏堂香相撞,造成夏堂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应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7)第061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堂香无责任。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确认,王某某保证原告总赔偿额为21万元整,由王某某先行垫付现金8万元整,在法院刑事审判结案后,法院退还王某某取保候审保金1万元时,王某某将该款再垫付给原告,剩余款项12万元待王某某车辆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补齐原告剩余款项;2、在原告得到总赔偿款21万元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加上王某某垫付款项超出21万元的部分再返还给王某某,如有不足,由王某某补齐;3、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原告无其他意见;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被告王某某垫付给原告9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止。再查明:死者夏堂香为农业户口,死亡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886.31元,死亡赔偿金63625元(12725元/年×5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2218.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0615008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依据。被告王某某驾驶鄂F×××××号半挂牵引车及鄂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夏堂香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是明显的,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诉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2218.81元(102218.81元+5000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协议,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某某32218.81元(152218.81元+90000元-21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发、张五发、张长发、张金珍、张冬发、张发祥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发、张五发、张长发、张金珍、张冬发、张发祥各项损失152218.81元。原告张某发、张五发、张长发、张金珍、张冬发、张发祥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某32218.81元。驳回原告张某发、张五发、张长发、张金珍、张冬发、张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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