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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关正义(黑龙江华贯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关正义,黑龙江华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正义、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所雇的服务员,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
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的四季面条馆工作时,原告在压面条时被面条机碾碎了左手的无名指和小指,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武警医院住院,后来转院到呼兰区红十字医院,一共住院48天。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却拒绝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其他损失。
原告无奈,只好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是无名指截肢,小指指甲缺失,小指没有截肢。
鉴定意见上有安装假肢的费用。
对于被告提出本案是由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的说法,原告不同意。
原告是给被告临时打工,是纯粹的劳务雇佣关系,这种关系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是合法的。
原告没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接不上是没有办法的事,原告也不想截肢,双方处于费用的考虑,无奈选择截肢,即使是损失扩大,责任也不在原告。
原告一直居住在广西桂林,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赔偿。
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受伤,在这起事故中只要原告不是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那么被告就应当承担100%责任。
原告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218元(城镇居民收入22605元/年×20年/10%)、误工费11009元(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670/月×3个月)、护理费858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143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假手指费13000元(650元/2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876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
本案中原告经营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四季面条馆,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故本案中原告应以四季面条馆为被告提起诉讼。
二、原告起诉的程序错误。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证明,他是在答辩人经营的四季面条饭店工作时受伤。
而原告经营的四季面条馆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自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本案由于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四季面条馆发生劳动争议,应首先仲裁前置,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原告起诉的程序错误。
三、原告有扩大损失之嫌。
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哈市医院。
对于原告的断指有两种治疗方案,一种是将断指种植在腹部,半个月后可以接种成活;另一种是直接截断。
当时原告自己要求将手指截肢。
如接受第一种治疗方案,原告的手指可以接种成活,其手指的伤害不构成10及伤残,也不存在10级伤残的相关损失,故原告扩大了损失。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同时也未划分其个人应承担的责任。
退一步讲,本案中即使被告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也明显过高,如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主张,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本人是农村户口。
原告只住院20多天却主张4800元的伙食补助费,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
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其自身造成损害,其过错显而易见,原告自身应承担责任。
原告是被告临时雇佣的服务员,没有雇佣合同,在后厨打杂,只在四季面条馆工作了9天就受伤了。
2015年9月24日受伤,每月工资1500元,受伤后在哈尔滨武警医院住院4天,后就转入到呼兰区红十字医院治疗,全部是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约2.3万元至2.4万元。
面条机的使用方法及流程都教过原告。
原告每月工资是1500元,及时误工3个月能成立的情况下,也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
护理费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办法由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减少收入状况的证据。
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的天数计算。
原告只是一只手指截肢,不是像原告陈述的两节手指截断。
原告小指受伤后接上了,无名指是截肢1段。
原、被告之间系劳动争议,应仲裁前置。
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规定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原告身份证显示其是农村户口,原告反复强调在广西桂林居住,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主张不能成立。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雇主和雇员间应划分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伤害,理应承担过错责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姜某某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伤后评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1人护理,伤后1个月内增加营养,每日100元,其环指缺如应佩戴假手指,每只650元,每2年更换。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诉讼。
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鉴定费2000元。
姜某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从程序上讲,是原告单方委托,从实体上看,原、被告双方系劳动争议,应由劳动部门作出鉴定,而不能由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某的身份证反映张某某系农村户口。
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只是普通的白条收据,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供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正式收据。
姜某某举示营业执照,拟证明哈尔滨市呼兰区四季面条馆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
张某某对姜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确认: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姜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姜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姜某某提供的证据,张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姜某某临时雇佣张某某当服务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姜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面条机的简单的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怠于防范,忽视自身安全,对造成损失亦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张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姜某某承担80%的责任。
姜某某虽当庭对张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张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关于伤残赔偿金:张某某构成10级伤残,其系农业户口,张某某未提供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2190元(11095元/年×20年×10%);二、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张某某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2855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139元(28556元/年÷12×3个月);三、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人数、期限,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828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138元/天×60天);四、关于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伤后1个月内增加营养,每日100元;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五、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某某主张安装假手指费,确需受伤所需,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鉴定意见为每2年更换一次,以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更换假手指费用13000元(650元×20年);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张某某住院52天,其同意按姜某某主张住院24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擦找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2400元(100元/天×24天);七、关于医疗费:张某某主张医疗费由姜某某支付,姜某某主张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张某某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八、关于鉴定费:张某某未提供正规票据,对其主张20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为:伤残赔偿金22190元、误工费7139元、护理费8280元、营养费3000元、更换假手指费用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医疗费23000元,共计79009元。
应由姜某某承担63207元(63207×80%),由张某某自行承担15802元(63207×20%)。
扣减姜某某垫付23000元,姜某某还应赔偿张春秋40207元。
姜某某临时雇佣张春秋,姜某某、张春秋是雇佣关系的相对人,张春秋起诉雇主姜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姜某某主张程序错误、主体错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某受伤后诊断右环指撕脱离断伤,选择截肢手术并无不当,姜某某主张张某某系扩大损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020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8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姜某某临时雇佣张某某当服务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姜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面条机的简单的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怠于防范,忽视自身安全,对造成损失亦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张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姜某某承担80%的责任。
姜某某虽当庭对张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张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关于伤残赔偿金:张某某构成10级伤残,其系农业户口,张某某未提供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2190元(11095元/年×20年×10%);二、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张某某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2855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139元(28556元/年÷12×3个月);三、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人数、期限,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828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138元/天×60天);四、关于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伤后1个月内增加营养,每日100元;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五、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某某主张安装假手指费,确需受伤所需,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鉴定意见为每2年更换一次,以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更换假手指费用13000元(650元×20年);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张某某住院52天,其同意按姜某某主张住院24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擦找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2400元(100元/天×24天);七、关于医疗费:张某某主张医疗费由姜某某支付,姜某某主张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张某某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八、关于鉴定费:张某某未提供正规票据,对其主张20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为:伤残赔偿金22190元、误工费7139元、护理费8280元、营养费3000元、更换假手指费用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医疗费23000元,共计79009元。
应由姜某某承担63207元(63207×80%),由张某某自行承担15802元(63207×20%)。
扣减姜某某垫付23000元,姜某某还应赔偿张春秋40207元。
姜某某临时雇佣张春秋,姜某某、张春秋是雇佣关系的相对人,张春秋起诉雇主姜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姜某某主张程序错误、主体错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某受伤后诊断右环指撕脱离断伤,选择截肢手术并无不当,姜某某主张张某某系扩大损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020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8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86元。

审判长:罗迎丽
审判员:许树军
审判员:周英锐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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