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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卯与张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春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卯与被告张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张某、蔡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334万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借款逾期之日),本金5万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起诉之日),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系兄妹关系,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5年底,两被告打算购买房屋,打算申请“首付贷”,需要以一套房屋作为抵押。因当时两被告名下并无房产,故请原告帮忙提供房产抵押,并称可在两个月左右后还款。原告遂将其与父母共有的位于本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弄XXX号8A房屋为两被告作抵押担保,两被告获得贷款220万元。但此后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导致上述房屋无法解除抵押登记。为此,原告只能向亲戚朋友借款,用于为两被告归还“首付贷”,该款作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贷款需通过被告张某名下银行账户归还,故原告指示其亲友将款项直接转账汇入被告张某名下。具体为:2016年5月13日,从原告父亲张某1账户转账29万元;2016年5月13日,从原告姨父金某某账户转账15万元;2016年5月14日,从原告母亲胡某某账户转账18万元;2016年5月16日,从原告姨父王某2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5月18日,从原告叔叔张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5月20日,从原告舅舅胡某2账户转账20万元;2016年5月23日,从原告姨父金某某账户转账15万元;2016年5月25日,从原告表妹王1(王某2女儿)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5月30日,从原告表弟胡某1的妻子朱1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3日,从原告堂哥陈某的老婆朱伟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6日,从原告账户转账15万元;2016年6月6日,从原告姑姑张某2账户转账7万元;2016年6月7日,从陆某(金某某的儿媳)账户转账10万元。以上合计174万元。原告另以现金形式向两被告交付款项,共计向两被告出借220万元。因对现金交付的借款缺乏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于2016年6月8日解除。此后,因被告蔡某某对外负债,两被告又向原告提出需再借款170万元。原告遂再次出面向亲友借款,并指示直接汇入被告张某名下账户。具体为:2016年6月21日,从原告朋友胡某1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21日,从原告朋友吕某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8月18日,从原告朋友朱2账户转账50万元;2016年11月23日,从原告朋友李某某账户转账5万元,合计165万元。期间,原、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对先后两次借款进行确认。因前次借款合计金额220万元,此后再借170万元左右,故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但上述以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总额为339万元。《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然而,两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蔡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经过、转账情况、借款数额、利息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但因两被告现无偿还能力,在外租房度日,故需待有偿付能力时才能予以清偿。
  审理中,原告申请胡某1、吕某、王1、胡某2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胡某1陈述,2016年6月,原告向其借款10万元,并指示直接汇入被告张某账户。当时原告就该款向胡某1出具了借条。2016年6月21日,胡某1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张某账户转账10万元。
  证人吕某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原告以家中有事情为由,向吕某提出借款。吕某分5次向原告指定的被告张某的账户转账合计100万元,该款的资金来源系吕某的存款。
  证人王1陈述,其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2016年,原告向王1的母亲胡水娥提出借款,胡水娥向王1询问是否可以凑款,王1遂凑足5万元,并按原告的指示转入被告张某的账户。
  证人胡某2到庭陈述,原告系其外甥。2016年,原告向胡某2提出借款,胡某2遂要求其丈夫金某某及儿媳陆某出借款项。其中从其丈夫金某某的账户先后转账15万元、15万元,从其儿媳陆某账户转账10万元,均转入原告指定的被告张某的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两被告先后以归还贷款以及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其亲友借款,并指示将款项直接汇入被告张某名下账户。具体为:2016年5月13日,从原告父亲张某1账户转账29万元;2016年5月13日,从原告姨父金某某账户转账15万元;2016年5月14日,从原告母亲胡某某账户转账18万元;2016年5月16日,从原告姨父王某2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5月18日,从原告叔叔张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5月20日,从原告舅舅胡某2账户转账20万元;2016年5月23日,从金某某账户转账15万元;2016年5月25日,从原告表妹王1(王某2女儿)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5月30日,从原告表弟胡某1的妻子朱1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3日,从原告堂哥陈某的老婆朱伟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6日,从原告账户转账15万元;2016年6月6日,从原告姑姑张某2账户转账7万元;2016年6月7日,从陆某(金某某的儿媳)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21日,从原告朋友胡某1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21日,从原告朋友吕某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8月18日,从原告朋友朱2账户转账50万元;2016年11月23日,从原告朋友李某某账户转账5万元。以上共17笔,合计339万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两被告以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双方至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此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以及四名证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凭证、分别由案外人张某1、金某某、胡某某、王某2、张某某、胡某2、朱1、朱伟、张某2、陆某、朱2、李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张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指示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某给付款项合计339万元,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当某陈述以及相关书面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亦对涉案339万元借款事实及金额均表示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现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39万元,并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34万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算逾期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上述债务未获清偿时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卯返还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张某、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春卯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算,本金人民币5万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若被告张某、蔡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张春卯可以与被告张某、蔡某某协议以抵押物(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蔡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蔡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张某、蔡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88元,由被告张某、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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