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春华,女,生于1980年2月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24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时荆某,男,生于1983年10月27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张春华与被告郑某某、时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时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2.判令被告郑某某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时荆某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从2012年7月25日起,二被告以其经营的煤矿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办理借据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二被告于2005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该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春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借条、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工商登记查询,证明二被告均系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郑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时荆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和事实属实,本人因煤矿经营向原告借款,现在因政策原因,煤矿处于停产状态,导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我们现在正在积极准备开工,争取把开工文书和开工令完善。在企业正常经营后,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时荆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时荆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时荆某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经原告催讨仍不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华借款本金650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张春华支付借款利息,与前一判项同时履行;
三、被告时荆某对上述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郑某某、时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 王彬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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