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春华,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殷俊,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来安,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张春华诉被告罗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罗来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罗来安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春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5000元。原告当天通过关联账户向被告转款30万元。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罗来安只是偿还了利息,并称暂时无力向原告偿还本金,于是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再次明确了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月26日,利息为每月3000元(月利率1%),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没有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华与被告罗来安签订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罗来安在原告张春华处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故原告张春华要求被告罗来安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来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息合计345,000元。201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罗来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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