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大智路1号。
负责人:杨朝晖,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华。
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告黄某市昭商石化有限公司(原黄某市招商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春华、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市昭商石化有限公司(以下昭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字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被上诉人张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上诉人昭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6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B×××××号牌小型轿车,沿阳枫线行驶至70公里200米时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继续佩戴膝关节支具,不可过早负重;一月后门诊复查拍片;三月后复查,视左膝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行膝韧带重建术;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2016年5月16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误工损失日18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B×××××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昭商公司,被告胡某某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被告昭商公司的职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不计免赔。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工作。被告昭商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59985.44元,专家费用4000元,并花费680元为原告购置了辅助器具。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张春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张春华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63985.44元(59985.44元+4000元);2、后期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7678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54102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10%);7、交通费:310元(10元/天×31天);8、误工费:21943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44496元/年计算,即44496.00元/年÷365天×180天);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车损:200元11、辅助器具费:680元;12、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1108.44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871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元;合计98913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72195.44元由被告昭商公司承担。被告胡某某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昭商公司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扣减非医保用药的10%,应赔付67196.90元(72195.44元-49985.44元×10%)。被告昭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相应抵扣。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891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67196.90元,合计166109.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06443元(171208.44元-63985.44元-680元),支付被告昭商公司5966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55元,由被告昭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的上诉,关于损失核定是否有误。(1)关于4000元专家会诊费应否认定。从出具收条的时间看,被上诉人张春华所收被上诉人昭商公司4000元专家会诊费是2015年10月27日,收条亦注明是用于手术的,而被上诉人张春华于2015年10月28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做了“裸关节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手术,会诊费用是因手术而产生的。因此,对于4000元专家会诊费应予认定。(2)关于680元轮椅费用应否认定。2015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张春华出院时,鄂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裸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胫骨下段部分骨缺损等”、医嘱为“休息三个月,继续佩戴膝关节支具”,上述诊断证明、医嘱证实被上诉人张春华左腿受伤,被上诉人昭商公司为此根据被上诉人张春华的伤情需要购置680元的轮椅,故对该项费用应予认定。(3)关于2000元鉴定费是否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鉴定费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之一,原审将该项费用判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承担不当,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张春华虽是在2015年10月受伤,但其起诉、原审开庭的时间均在2016年5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参照2016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字11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春华98913元;
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2195.44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春华65196.9(72195.44元-49985.44元×10%-2000元);被上诉人昭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春华6998.54元(49985.44元×10%+2000元);
四、综合上述二、三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春华106443元(171108.44元-63985.44元-68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昭商公司57666.9元(63985.44元+680元-2000元-49985.44元×10%);
五、驳回被上诉人张春华对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负担40元,被上诉人昭商公司负担10元(二审被上诉人昭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某公司垫付,执行中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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