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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华、刘某某等与唐某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雄县。系袁卯生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斌,
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雄县。系袁卯生之母。(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斌,
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雄县。系袁卯生之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斌,
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抚宁县台营镇前麻达峪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
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5号开元金融中心写字楼10层D号、23层A-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88669120Y。
负责人:卢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林,
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
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华、袁奥、刘某某与被告唐某光、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斌、被告唐某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林、赵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1330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停尸费,除交强险外按照30%的比例计算,共计313309元。车损未鉴定,预估10000元,也是按照30%比例计算为3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等必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20时38分许,袁卯生醉酒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静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西狄头村路口77KM+100M,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唐某光驾驶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袁卯生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xxxx号认定书》,认定袁卯生负主要责任,唐某光负次要责任。被告唐某光所驾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三原告作为袁卯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唐某光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唐某光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由商业险承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双方当事人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及年检情况,核实事故真实性及原告主张是否在理赔范围内,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某光在增驾A2的实习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2条中,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车辆不准牵引挂车的规定,及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我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做了显著标示,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唐某光已在投保单签字认可,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1日20时38分许,袁卯生醉酒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静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西狄头村路口77KM+100M,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唐某光驾驶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袁卯生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xxxx号认定书》,认定袁卯生负主要责任,唐某光负次要责任。被告唐某光所驾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袁卯生父亲袁金中已故,母亲刘某某,袁金中与刘某某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子袁友生、次子袁卯生;袁卯生妻子张春华,夫妻二人生育一个子女,儿子袁奥。袁卯生为农业户口,张春华和袁奥为非农业户口。唐某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为:1、停尸费2000元,票据一张。
2、丧葬费32633元。
3、死亡赔偿金,32997*20=659940元。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先由交强险支付。
5、财产损失10000元,车辆损失。
6、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3*5/2=28457元。
以上合计671030*0.3+112000=313309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认定袁卯生负主要责任,唐某光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唐某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停尸费2000元,有雄县民政局殡管所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326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881元/年*20年=25762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财产损失虽没有评估结论,但根据交警队提供的车辆毁损照片分析,原告请求按10000元计算,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年10536元计算为:10536元/年*5年/2=26340元。上述合计3585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余款24659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246593元*30%=73977.9元;两项共计18597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59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险公司负担1780元,原告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友弟

书记员: 董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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