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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利诉佟桂江、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利
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佟桂江
刘丰硕(宽城智合法律服务所)
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
景秀宝系剑锋集团的工会主席

原告张某利。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桂江。
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秀宝。系剑锋集团的工会主席。
原告张某利与被告佟桂江、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国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满,被告佟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秀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佟桂江使用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生产,二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佟桂江主张“我是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利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煤炭,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佟桂江、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利所欠煤款93775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8元减半收取6589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佟桂江、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佟桂江使用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生产,二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佟桂江主张“我是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利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煤炭,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佟桂江、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利所欠煤款93775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8元减半收取6589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佟桂江、宽城龙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国吉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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