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泰伟。
委托代理人杜娟。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赫文,黑龙江李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喜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毅,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泰伟、杜鹃,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赫文、李喜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某某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9时许,李某驾驶黑BM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221省道一加油站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牙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肤挫裂伤、颜面部擦伤、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9977.12元,其中李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张某某住院期间(2015年9月28日开始)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杜凤秀护理。杜凤秀受雇于泰来县××配货服务站,月工资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张某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870.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因在李××口腔诊所治疗牙外伤支出医疗费1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程度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外伤后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睡眠欠佳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3天需1人护理;3.伤后60日需加强营养;4.现在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张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检查费273.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张某某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伤后60日需护理(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需一人)。伤后60日需增补营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00元。张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2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张某某户籍住所地为泰来县××镇××村5组。现住所地为泰来县××镇××社区×委×组。事故发生前张某某受雇于泰来县人民医院,从事卫生员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00元,受伤期间泰来县人民医院未向其发放工资。
再查明,李某驾驶的黑BM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的黑BM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评价
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19977.12元,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某因在李××口腔诊所治疗牙外伤支出医疗费1000.00元,原告提供了李××口腔诊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李××口腔诊所治疗牙外伤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牙外伤的客观事实存在,且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对牙外伤进行治疗,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应为20977.12元;
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泰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受雇于泰来县人民医院,从事卫生员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误工费应为10800.00元(60.00元/天×180天);
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60日需护理(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需一人)。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杜凤秀自2015年9月28日护理其至出院后,本院对杜凤秀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杜凤秀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5400.00元(100.00元/天×54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其他护理人的身份及职业,本院对该部分护理费按2014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该部分护理费为2044.35元(61.95元/天×6天×2人+61.95元/天×1人×21天)。护理费共计为7444.35元;
4.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予以支持;
5.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303.00元,但原告因就医、鉴定需支出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
7.车辆修理费1870.00元,予以支持;
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963.00元,原告诉前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273.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9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两次鉴定就伤残等级评定支出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963.00元由原告负担。两次鉴定就护理时间、人数,营养时限,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意见一致,故该部分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977.12元、误工费10800.00元、护理费7444.35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1870.00元,合计人民币46891.47元。上述款项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该款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返给被告李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6891.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6891.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李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00元(原告预交),实际减半收取50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6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145.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963.00元(原告张某某预交456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预交34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6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张春风鉴定费1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许磊
书记员:王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