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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农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之果,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凤桐与其妻子共生育四子,即张某某、张之柏、张之胜、张之果。张之胜于1986年死亡,张某某、陈某某分别是死者张之胜之女和妻子。张之柏已去世,张某某系张之柏之子。1988年3月20日张之胜之父张凤桐将自己名下的四间房屋在中证人的主持下,赠与四个儿子即张某某、张之柏、张之胜、张之果每人一间,并附有由四人尽赡养义务的条件。分家单签订后,张之胜妻女并未对张凤桐夫妇尽赡养义务。张凤桐于1995年去世,张凤桐妻子于1996年去世。张凤桐夫妇丧事费用由张之果、张之柏、张某某三人负担。2013年10月,陈某某、张某某找到张某某,主张按分家单约定分割确认房屋、院地产权,遭到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分家单约定的房屋产权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张凤桐与四个儿子订立分家单是客观事实,张凤桐将自己所有的四间房屋赠与四个儿子的同时,并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该分家单属附条件赠与。订立分家单时,张之胜已死亡,张之胜妻女亦未按分家单内容对张凤桐夫妇尽赡养义务,应认定张凤桐对张之胜房屋赠与行为不生效。张某某、陈某某要求按分家单确认房屋权属份额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张春风、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张凤桐与四子订立分家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分家单的内容上看,除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外,还约定了四子的赡养义务,因张凤桐妻子多年患有疾病,需要有人护理,所以分家单中还约定了四子的赡养义务,故应认定分家单为附条件的赠与。在立分家单时,陈某某前夫、张某某之父张之胜已经去世,作为丧偶的儿媳对公婆应尽赡养义务,而事实上,陈某某、张某某在张凤桐夫妇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张凤桐夫妇去世后亦未承担任何费用,即未按分家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995年张凤桐去世后,张某某对南院四间房屋进行了翻盖并实际居住使用,此时张凤桐的妻子尚健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现张某某、陈某某依据分家单的内容主张房屋份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秋丽 审判员  邓喜军 审判员  贾晟途

书记员: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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