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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军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春军
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68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春军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某一个成员,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作为承包户其他成员还存在,因此不产生继承问题,此案该户其他家成员皆为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原、被告的母亲张某某在明水县永兴镇光明村所分得的5.8亩耕地,在2007年村集体重新丈量时,该土地在村台账及土地使用证上均记载在原告张春军户名下,现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张春军、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原、被告的母亲张某某),虽然张某某已死亡,但其他家庭成员仍在继续经营,整个承包户仍然存在,因此对张某某死后的家庭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不产生继承问题,应由张春军、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继续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明水县永兴镇光明村三队南山5.8亩土地(东邻张某某、西邻张某某)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将该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刘某耕种,对于2014年刘俊土地经营的实际损失应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2014年土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二款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春军对明水县永兴镇光明村三队南山5.8亩土地(东邻张某某,西邻张某某)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原告张春军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2014年刘俊承包该土地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某一个成员,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作为承包户其他成员还存在,因此不产生继承问题,此案该户其他家成员皆为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原、被告的母亲张某某在明水县永兴镇光明村所分得的5.8亩耕地,在2007年村集体重新丈量时,该土地在村台账及土地使用证上均记载在原告张春军户名下,现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张春军、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原、被告的母亲张某某),虽然张某某已死亡,但其他家庭成员仍在继续经营,整个承包户仍然存在,因此对张某某死后的家庭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不产生继承问题,应由张春军、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继续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明水县永兴镇光明村三队南山5.8亩土地(东邻张某某、西邻张某某)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将该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刘某耕种,对于2014年刘俊土地经营的实际损失应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2014年土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二款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春军对明水县永兴镇光明村三队南山5.8亩土地(东邻张某某,西邻张某某)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原告张春军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2014年刘俊承包该土地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长久
审判员:任立辉
审判员:吴庆贵

书记员:闫志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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