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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再、张某某等与王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再
张某某
王书花
李卧龙
吕丽琴(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再。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再,系原告张某某父亲。
原告王书花。
原告李卧龙。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再、张某某、王书花、李卧龙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丽琴、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9月29日19时40分许,原告张某再驾驶冀A×××××微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王天天),沿团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乐市化皮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再、王天天受伤、王天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再受伤后被送往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2肋骨骨折。原告张某再受伤住院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诉请中包含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552号),认定原告张某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天天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事故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内改装、加装并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28311.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剩余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拖车费,共计606311.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606311.58元×30%=181893.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原告张某再57511.62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原告张某再医疗费、原告张某再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原告李卧龙2600元;原告张某再、原告张某某、原告王书花共同损失243781.85元(含王天天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某某所垫付的10000元,原告张某再应当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再、原告张某某、原告王书花各项损失共计243781.85元,赔偿原告张某再各项损失共计57511.62元,赔偿李卧龙各项损失共计2600元,原告张某再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事故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内改装、加装并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28311.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剩余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拖车费,共计606311.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606311.58元×30%=181893.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原告张某再57511.62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原告张某再医疗费、原告张某再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原告李卧龙2600元;原告张某再、原告张某某、原告王书花共同损失243781.85元(含王天天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某某所垫付的10000元,原告张某再应当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再、原告张某某、原告王书花各项损失共计243781.85元,赔偿原告张某再各项损失共计57511.62元,赔偿李卧龙各项损失共计2600元,原告张某再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承担4800元。

审判长:王晓静

书记员:杨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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