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光,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建,计财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明某,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财海,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滨,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张春光与翟明某、陈某、黄财海、杨滨、杨卫系合伙种植玉米关系,双方合伙期限为一年,且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终止。因合伙结算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张春光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翟明某、陈某、黄财海、杨滨、杨卫进行合伙结算。张春光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查明合伙组织是否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可能,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合伙约定的比例予以处理,故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4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春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8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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