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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令与刘金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春令,男,192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刘金成,男,199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

原告张春令与被告刘金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令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刘金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1时,被告刘金成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胡家坨镇××黄村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张春令相撞,造成张春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令无责任。原告张春令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7年2月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春令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张春令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由亲属张泽亮护理,张泽亮系乐亭县胡家坨镇陈树军饲料经销处员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10.85元。原告张春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748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878.50元、护理费16627.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80192元。其中被告刘金成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刘金成驾驶的冀B×××××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成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原告张春令相撞,造成张春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令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金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张春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捌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用予以支持,确定以8000元为宜。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192元(其中包括被告刘金成垫付款2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春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47元,由原告张春令负担1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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