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力市。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安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铁力市。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安县。
褚某某、褚某某、吴玉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力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铁力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单国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笠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褚某某、褚某某、吴玉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佳牧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伊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胜,褚某某、褚某某、吴玉某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集佳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力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褚纪成(张某某丈夫)等人经常在王某某的通知下,乘坐其车辆到养鸡户处为集佳牧业公司抓商品鸡。褚纪成等人的劳务费及车费在每次抓鸡时均由养鸡户给付,在抓鸡过程中如集佳牧业公司的车有临时活时,抓鸡人员帮助干活后,集佳牧业公司按量付给劳务费。2009年11月14日凌晨在抓鸡后返回途中,王某某因自身驾车不当,致使车辆翻车,造成乘车人褚纪成等2人死亡、4人受伤的结果。该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张某某等要求王某某及集佳牧业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360850元及诉讼代理人费用3376元和精神抚慰金3万元。集佳牧业公司以死者褚纪成及其他抓鸡人员与该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亦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为由,认为原告诉讼其公司属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铁力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褚纪成等“抓鸡队”人员与集佳牧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是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动报酬。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褚纪成等人的劳务费并不是由集佳牧业公司支付的。谁参与抓鸡,抓多少鸡,应获多少报酬等均由王某某负责,集佳牧业公司不知情,双方并未形成劳务关系。集佳牧业公司联系“抓鸡队”,只是为其提供了创收机会,因此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无法律依据。被告王某某驾驶不慎,导致交通事故,是造成褚纪成死亡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公平原则考虑,集佳牧业公司作为褚纪成等人工作成果的受益人,应当对褚纪成死亡产生的损害后果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原告方的家庭状况,集佳牧业公司的受益情况,以补偿原告方损失的40%为宜。张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死者褚纪成的尸体保管费,虽交警部门向原告发出了“尸体处理通知书”,但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丧葬费用,故该费用保护至本案的第二次庭审后十五日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保护。关于原告请代理人的费用,因此项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有理、合法,但赔偿数额应适当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死亡赔偿金97120元,赔偿褚某某、褚某某、吴玉某扶养费34933元,赔偿交通费1926元,赔偿丧葬费5790元,尸体保管费98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59639元;2、被告集佳牧业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赔偿额内补偿原告6385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2009年11月13日集佳牧业公司通知王某某到养殖户家抓鸡,王某某召集包括褚纪成在内的“抓鸡队”人员,在养殖户杨传荣家“抓鸡”工作完成后,“抓鸡队”人员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返回途中,因王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4人受伤的后果,经铁力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是集佳牧业公司通知王某某抓鸡,但谁参与抓鸡,抓多少鸡及获得多少报酬均由王某某负责,并且“抓鸡队”的报酬由养鸡户支付,乘车费用也是养鸡户支付的,集佳牧业公司只是为“抓鸡队”成员提供劳务信息和创收机会,具体由谁去抓鸡集佳牧业公司并不知情,肇事车辆也不是集佳牧业公司提供的,故不能确认王某某等人与集佳牧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王某某等人在养殖户杨传荣家的劳务工作已经完成,报酬已经由养殖户支付完毕,应视为劳务活动已经结束,褚纪成等人是在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返回途中,因王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并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集佳牧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1年1月19日,故本案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应确定为2010年。申请再审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要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申请再审人未提供受害人亲属的具体行业及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尸体保管费及维权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赔偿20000元为宜。综上,原判判决定事实正确,但计算标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伊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1)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第四项即“被告集佳牧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变更铁力市人民法院(2011)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褚某某、褚某某、吴玉某死亡赔偿金277130元;丧葬费14801.50元;交通费1926元;第二项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褚某某扶养费8482.60元,吴玉某扶养费11027.38元,褚某某扶养费19260元。
四、驳回张某某、褚某某、褚某某、吴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成 审 判 员 韩 笑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书记员: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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