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春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玲珑镇山前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玲珑镇玲珑高家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3-10。
负责人:霍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强、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张春义与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被告高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7时30分,原告张春义骑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玲珑镇台上村西公路处,被告高某某驾驶鲁FGGXXX号轿车与原告张春义相撞而肇事,致原告张春义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张春义当日就诊于招远市英城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头部外伤、左肘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先后花医疗费20117.52元。原告张春义在治疗期间,被告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5900元。原告张春义先后花交通费200元。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春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鲁FGG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2016年10月26日,原告张春义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2016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春义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3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张春义出具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春义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春义误工时间为210天,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3、被鉴定人张春义后续治疗费用约需玖仟元(9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张春义花司法鉴定费2900元。原告张春义系龙口市金鑫黄金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350元,自2016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其工资。
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各行业平均标准为,采矿业623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600元/月,住院生活补助为6元/天。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春义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义与被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春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春义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117.52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35874.30元(62351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3200元[1600元/月÷30天×60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08元(18天×6元/天)、司法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88259.5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35874.30元、护理费32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78034元。剩余损失10225.52元[(10117.52元(医疗费)+108元],应由原告张春义与被告高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被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以承担原告张春义剩余损失的70%即7157.87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为85191.87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张春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原告张春义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900元,原告张春义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的抗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义经济损失85191.87元。
二、原告张春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款1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元,原告张春义负担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隆 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 人民陪审员 王国田
书记员:徐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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