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龙江县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于艳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龙江县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张某诉称,2017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鲍某某驾驶无牌照金城牌摩托车沿碾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碾景公路2公里时,与沿碾景公路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19天,经碾子山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鲍某某给付医药费27067.01元、护理费18217.20元、误工费4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138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9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合计165,73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某某辩称,自身有疾病无能力赔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鲍某某负全责,原告张某无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案一本总计23页、诊断书一份,医药费票据17张,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和医药费情况及鉴定时复查的费用,医药费总计23287.17元,鉴定检查费总计900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业主,误工费应按照服务行业151.81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为300天,误工费总计45543元的事实;4、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9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误工为伤后300日,伤后120日一人护理,伤后90日增加营养,后续手术费7000元。鉴定交通费4张,总计138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5、护理人误工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的事实。被告鲍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鲍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鲍某某驾驶无牌照金城牌摩托车沿碾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碾景公路2公里时,与沿碾景公路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19天,经碾子山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
原告张某诉被告鲍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志强、人民陪审员姚景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志强主审本案,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被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鲍某某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以实际合法票据予以支持,即2328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予以支持,即1900元(19天*100元);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55411元/年的标准,核定为18217.20元(120日*151.81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0.1);误工费45543元(300天*151.8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检查费900元;交通费138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严重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李晶书面表示放弃对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故对李晶不予保留理赔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61,957.37元;二、对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原告张某负担76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3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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