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家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彭某某(韩家元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法定代表人:韩爱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家元、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韩家元、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9157元(住院伙食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141052元、误工费20564元、护理费11790元、医药费49211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9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韩家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在回家途中(夷陵区两花线8公里100米处),被被告韩家元驾驶的鄂E×××××小客车撞伤。后经认定,被告韩家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车的所有权人为彭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韩家元、彭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误工时间,误工标准亦过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固定收入;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按30元/天,比较合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计算101天,标准20元/天较合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89.53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定4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1日14时44分,被告韩家元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从黄花沿两花线往上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两花线8公里100米处时,将行人即原告张某刮倒摔入砍下,致原告张某受伤。当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家元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2、被告韩家元、彭某某系夫妻关系,鄂E×××××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彭某某,韩家元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该车已在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尚在承保有限期内。
3、原告张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1日出院(住院41天)。诊断为:(1)左侧锁骨近端骨折;(2)右侧胫骨下段粉粹性骨折;(3)左侧耻骨下肢骨折;(4)考虑右肺中叶及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5)右侧第4、5前肋骨折;(6)右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7)右侧关节盂劈裂骨折;(8)胸4、5椎体压缩骨折;(9)胸椎棘突多发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需一人陪护三月;2、增加营养。
4、原告张某住院期间医疗费49211元,其中韩家元支付38477元、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张某支付734元。
5、原告为证明其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昌市西陵区英雄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宜昌诚通劳务有限公司《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宜昌市××楼。(2)《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刘霞的证明,拟证明宜昌市××楼1-602产权所有人为刘霞,于2015年12月将房屋租赁给宜昌诚通劳务有限公司作职工宿舍,员工张某居住在该房屋。(3)宜昌诚通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肖运锋证明、宜昌诚通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在宜昌诚通劳务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夷陵区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及金额的问题。
1.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原告请求计算依据过高,本院依据30元/天认定,41天×30元/天=1230元。
2.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41052元。对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年限,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只是对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户籍地为农村,其虽然提交了证据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为城镇,但所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理由如下:其一,对原告提交的宜昌市西陵区英雄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宜昌诚通劳务有限公司《居住证明》,从证明的内容来看,首先,不能证实原告从何时开始居住以及居住到何时的基本事实;其次,该二份证据是不同单位出具证明,但经办人均是“张晶玲”,故这二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对原告提交房屋出租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刘霞)、刘霞《证明》。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刘霞的身份信息情况,没有提供租赁房屋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证据(如房屋租金缴费收据),即张某是否实际租住该房屋的状况。其次,刘霞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从2015年12月起一直居住”,与原告自述“2016年3月”相矛盾,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宜昌市葛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此《证明》上盖章,如果作为证明单位,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既没有单位负责人、也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上述证据还不能足以证实张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三,对原告提交的宜昌诚通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肖运锋证明、宜昌诚通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劳动合同书。首先,从证据形式上,宜昌诚通劳务有限公司《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肖运锋的证明没有证人身份信息,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次,从证据内容上,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来源的银行流水,所提供的工资表原件没有在单位会计账册,与基本财务管理常识不符,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所以,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中张某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1080元(12725元×20×24%)。
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564元。首先,对于误工时间,依照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94天;其次,对于误工收入计算标准,关于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工资领取的证明或在一年以上时间内较为有规律数额稳定的储蓄收入交易记录,也没有个人收入纳税证明,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无法按照无固定收入去确定受害人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每月3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1462元/年计算认定。即误工费为16722.80元(194天×86.20元/天)。
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79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131天,有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医嘱的证据,可以认定;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31天×(32677元/年÷365天)=11727.91元。
5.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9211元,有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
6.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7.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930元。依照住院治疗和医嘱的证据认定131天,本院依据20元/天认定,计2620元。
8.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本地区审判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9.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6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可以认定。
1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住院的次数、地点和原告实际居住地等,本院酌定600元。
综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921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620元、残疾赔偿金61080元、误工费16722.80元、护理费117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0751.71元。
二、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的问题。
肇事车辆鄂E×××××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彭某某,肇事驾驶员韩家元,两人系夫妻关系。彭某某将登记车辆交其丈夫驾驶,不存在法律上规定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情形,对该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肇事车辆鄂E×××××小型客车由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和事故责任分担,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96130.7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106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620元+医疗费47211元-10000元),由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韩家元与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协商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2000元,对双方协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共计赔偿167191.71元,韩家元承担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70751.71元。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57191.71元;韩家元垫付了38477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560元、非医保用药2000元、负担诉讼费910.50元),应退赔韩家元34006.50元;
原告损失总计170751.71元,已经获赔48477元,还应得到赔偿122274.71元,加原告预交诉讼费910.50元,实际还应得到123185.2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719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23185.2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韩家元垫付赔偿款共计34006.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被告韩家元负担。应由被告韩家元负担而已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910.50元,由被告韩家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已转付,判决主文中已经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少锋
书记员: 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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