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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徐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3幢9层901至903办公。
负责人高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徐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徐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HB6C28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承钢1780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K0198号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先后就诊于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滦平县中医院、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83天,支付检查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合计23552.56元。经原告张某申请,本院委托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被告徐某某为被告王某驾驶的冀HK019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在道路上停车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原告张某驾驶摩托车上路未遵守摩托车驾驶人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并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冀HK0198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其亦自愿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0元(住院83天×50.00元/天)、鉴定费800.00元、复印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3552.56元、残疾赔偿金48486.0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00元×20年(原告张某57周岁)×八级伤残系数3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证实自己误工收入的证据不足,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3564.00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此原告张某的误工费为13564.00元/年÷365天×226天=8398.16元。对原告张某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因一级护理并不当然为二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用,按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60.00元/天计算,因原告张某住院83天,故其护理费为60.00元/天×83天=4980.0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50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100.00元,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对事故的责任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60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王某所驾驶的冀HK019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980.00元、误工费8398.16元、残疾赔偿金48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77964.1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35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0元,合计17702.56元×30%=5310.77元。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即鉴定费800.00元、复印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0%,即805.00元×30%=241.50元。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余12955.29元(17702.56元×70%+805.00元×70%)的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980.00元、误工费8398.16元、残疾赔偿金48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77964.16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310.77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41.50元。
四、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4.00元,减半收取54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4.00元,原告张某负担3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朱志敏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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