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0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迁西县彩虹桥南诚信街路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张某由西向东行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经迁西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为460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60元、医疗费7996.99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护理费1643.33元(2900元÷30天×17天)、误工费35000元(3500元×10个月)、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存车费50元、施救费180元,合计52210.32元。
被告李某某、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面部瘢痕治疗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偿。施救费非正式票据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存车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李某某认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事故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面部瘢痕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存车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996.99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有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面部瘢痕治疗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韩书芝陪护。韩书芝系迁西县宇通加油站职员,月工资2900元,有迁西县宇通加油站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其诉请护理费1643.33元(2900元÷30天×17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5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系迁西县盛益隆食品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500元,持续误工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00元(3500元×3个月)。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800元。原告张某诉请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80元、存车费50元,均有相关单位开具的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上述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按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李某某承担70%、原告张某承担30%为宜。被告李某某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应依据被告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60偿限额,未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460元。原告张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676.99元(医疗费7996.99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943.33元(护理费1643.33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8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2943.33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4106.99元(11676.99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存车费50元+施救费18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2874.89元(4106.99元×7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2943.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874.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5元,原告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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