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
主要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10时59分,李树同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在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3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沿青石线清河县黄金庄地道桥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曹辛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053422017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辛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3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6日24时止,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本车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诉前,经原、被告协商选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冀A×××××的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70580元,被告应当据此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1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具有施救资质的清河县车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83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李飞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