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星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军。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星星诉被告胡建军、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军、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2000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找原告借款人民币19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至还款日,被告经催讨无法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起诉。
被告胡建军、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2017年1月17日,被告胡建军提交原告收条一纸,证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3100元。经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用该款冲抵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建军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张星星借人民币19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合同期内,胡建军按3分的标准支付给张星星资金占有费。原告于当日给胡建军转账支付192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胡建军支付原告43100元。原告同意用该款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89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胡建军、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星星与被告胡建军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在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后,被告胡建军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张星星请求被告胡建军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星星借款人民币148900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522元。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罗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