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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市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平,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雯萍,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绍权,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上海市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被告陈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陈某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沪02民初第11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某不服本院民事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9)沪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顾燕平,被告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雯萍、翁绍权,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辉、陈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名下的瑞泰公司30%股权归张某某所有;2.判令陈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62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瑞泰公司配合张某某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记载于陈某名下的瑞泰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于张某某名下;4.案件受理费由陈某、瑞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瑞泰公司于2004年7月成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创设股东为包燕锋、祝建华。公司成立后,经过一系列的增资、股权转让及经营,截止2013年8月,瑞泰公司已成为包燕锋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负债总额达5,500余万元,净资产总额为-2,000余万元,未分配利润为-3,400余万元,加上由瑞泰公司提供担保的包燕锋个人对外的高利贷借款本息,瑞泰公司实际对外负债超过7,800万元,处于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窘境。2013年8月经电镀协会的朋友介绍,张某某与包燕锋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张某某拟以无息借款形式代瑞泰公司归还全部欠款和瑞泰公司担保的包燕锋个人高利贷借款本息,总计金额7,800余万元,再加上支付给包燕锋100万元现金以及承担全部收购成本(律师费、审计费等)作为对价,收购包燕锋持有的瑞泰公司100%股权。2013年9月9日经审计,瑞泰公司实际负债和对外担保债务与上述情况一致,包燕锋和陈某均签字确认。陈某长期在瑞泰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对瑞泰公司的经营状况非常熟悉,在股权收购过程中,陈某向张某某提出希望在不出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可以持有瑞泰公司30%股权,同时承诺在2014年和2015年两个自然年度为瑞泰公司创造800万元净利润,否则陈某持有的瑞泰公司30%股权将无条件、且无偿的返还给张某某,届时陈某愿意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陈某还提出要向张某某无息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0年,陈某愿意以瑞泰公司的30%股权作为质押担保。考虑到瑞泰公司需要保持有序经营,并相信陈某会诚信守约,张某某答应了陈某的上述全部请求。2013年9月5日,张某某、陈某、包燕锋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全部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由张某某支付,陈某未实际付款,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张某某、陈某分别持有瑞泰公司70%、30%的股权。2013年9月6日,张某某、陈某签订《关于履行特别约定协议》(以下简称特别约定协议),除对瑞泰公司债务(含对外担保)的归还方式、张某某无息借款给瑞泰公司还债等作出约定外,陈某承诺两年为瑞泰公司创造800万元的净利润,如陈某不能兑现承诺,必须无条件、且无偿的返还张某某瑞泰公司的30%股权。2015年1月18日经陈某签字确认的瑞泰公司《会计报表》显示,2014年度瑞泰公司净利润-725,747.63元;2016年1月17日经陈某签字确认的瑞泰公司《会计报表》显示,2015年度瑞泰公司净利润-2,577,305.71元(两年合计亏损3,303,053.34元),陈某未兑现在2014年和2015年两个自然年度为瑞泰公司创造800万元净利润的承诺。协议中约定陈某可以瑞泰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陈某没有履行承诺,期间也从未提出要以总经理的名义开展业务,现其已离职,不可能再为公司创造利润。张某某诚信守约,在签约后的两年内以无息借款形式代瑞泰公司还清了全部欠款,还为包燕锋还清了审计报告及特别约定协议附件二确定的全部高利贷本息,并以无息十年期的方式出借给陈某400万元现金(有书面借款协议),另外在无书面借据的情况下出借给陈某近600余万元现金。数年来,张某某以无息借款形式承担着瑞泰公司巨额的经营成本,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实际出借给瑞泰公司的资金已超过1.29亿元,这些资金瑞泰公司和陈某至今都未归还。本案所有合同均系各方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缔约方应当严格履行义务。包燕锋是瑞泰公司的创始股东,系陈某的舅舅,陈某名义上是采购,实际负责业务,陈某妻子陈华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公司监事王希猛也是陈某的亲属,陈某在特别约定协议中承诺为公司创造800万元净利润,至于陈某以什么方式实现以及其是否担任公司的总经理与履行上述承诺之间并无关联。瑞泰公司和陈某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因陈某未能兑现承诺,其于2017年已离开瑞泰公司,2018年初张某某以电话沟通、委托当初介绍的朋友捎话联络等形式通知陈某,要求陈某无条件、无偿将瑞泰公司的30%股权转让到张某某名下,但遭到陈某的拒绝,张某某多次沟通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瑞泰公司辩称:本案纠纷系因张某某与陈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在瑞泰公司股权由包燕锋变更为张某某及陈某后的两年内,根据瑞泰公司的财务年报显示,公司未取得800万元净利润,陈某未能根据特别约定协议为公司创造800万元净利润,理应按照约定将3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陈某系瑞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人,掌控公司所有的印章、证件,全面掌管公司日常的管理运作,公司的财务报表收支明细均需陈某进行签字确认,直至陈某于2017年3月24日从公司离职后不再参与公司运营。陈某未能完成其承诺的业绩,其所持有的股权应归还张某某。瑞泰公司同意张某某的全部诉请,如本案法院判决股权变更需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瑞泰公司愿意履行配合义务。
  被告陈某辩称:张某某系瑞泰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未聘请陈某为总经理,而是聘请外行管理公司,陈某仅为公司的小股东和业务员,应由张某某承担疏于管理公司的责任,陈某保留向张某某索赔的权利。张某某诉请主张的5,362万元实际与本案无关,系张某某与原股东包燕锋之间涉及股权转让的事宜。特别约定协议第七条约定陈某可以总经理的名义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故陈某需要以瑞泰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并且负责瑞泰公司的实际工作才能实现2014、2015两年创造800万元净利润的目标。但在实际履行中没有赋予陈某相应的权利,张某某另外委派了其他人员经营管理公司,陈某是公司最基层的业务人员,仅负责采购工作,因此不负有完成业绩的义务。张某某存在违约行为,而陈某未违约,其不应将持有的瑞泰公司30%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对于陈某系瑞泰公司的总经理以及其经营管理公司的事实,张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特别约定协议中关于如果陈某不能兑现承诺,必须无条件、且无偿的返还张某某瑞泰公司30%股权的约定应为附条件的赠与,而不是张某某所主张的股权返还的法律关系。张某某称由于陈某疏于管理造成损失,其应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另案起诉,如张某某基于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缺少相关依据,陈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9月4日瑞泰公司《公司登记档案机读信息》,证明包燕锋系瑞泰公司的一人股东,持有瑞泰公司100%股权。
  证据二:《股权转让意向书》、瑞泰公司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张某某和包燕锋在意向书中约定,张某某以无息借款形式代瑞泰公司归还全部欠款以及瑞泰公司担保的包燕锋个人对外高利贷借款本息,合计7,800余万元,再加上支付包燕锋100万元现金和承担全部收购成本(律师费、审计费等)作为对价,收购包燕锋持有的瑞泰公司100%股权;截止2013年7月31日,瑞泰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
  证据三:特别约定协议、附件一(截止2013年7月31日瑞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附件二(截止2013年7月31日瑞泰公司的负债汇总表),证明:1.张某某以无息借款形式代瑞泰公司归还全部欠款以及瑞泰公司担保的包燕锋个人对外高利贷借款本息合计7,800余万元;2.陈某承诺在2014年和2015年两个自然年度为瑞泰公司创造800万元净利润,否则陈某持有的瑞泰公司30%股权将无条件、且无偿的返还给张某某,届时陈某愿意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陈某向张某某无息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0年,陈某在没有任何付出的情况下,取得了瑞泰公司30%的股权,陈某愿意用瑞泰公司的3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四:2013年9月5日包燕锋、张某某、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瑞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机读信息两份,证明三方在协议中约定包燕锋将所持有标的公司70%股权、30%股权分别作价70万元、3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陈某;基于陈某作出连续两年为公司创造800万元净利润的承诺,张某某将陈某列为瑞泰公司股东。
  证据五:《还款承诺书》两份、《关于应付款项支付方式的确认》、《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张某某招商银行的资金流水,证明陈某确认已实际借到张某某出借的400万元,依据双方约定,陈某需将其合法持有的瑞泰公司30%股权质押给张某某,并已办理了质押登记;张某某已为包燕锋归还纪彪、邓晓东个人高利贷借款本息合计1,062万元;张某某无息出借给陈某40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张某某为包燕锋归还朱庆萍个人高利贷借款本息合计31万元。
  证据六:张某某借款给瑞泰公司的资金明细,证明2013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张某某出借给瑞泰公司款项共计金额为129,210,836.52元,其中:2013年9月至12月出借39,190,000元;2014年出借20,211,609.52元;2015年出借26,508,773元;2016年出借32,330,454元;2017年出借977万元;2018年1月至2月8日出借120万元;上述款项主要包括银行贷款、供应商货款、短期借贷、税金、土地出让金、房屋建造款等,均已全部付清;张某某在本案中诉请主张的5,362万元包括张某某归还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2,950万元银行贷款本金、青浦明诚小额贷款公司1,350万元贷款本金、包燕锋个人对外借贷本金950万元加之利息计1,062万元,上述款项总计5,362万元,即特别约定协议附件二所载明的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内容,对于其他款项张某某不在本案中主张,其将另行主张;特别约定协议中明确以公司利润来归还借款,陈某在资金流水的签字,证明陈某对外负责业务,而陈某经营管理公司不善,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上述5,362万元系因陈某的原因造成的损失。
  证据七:瑞泰公司财务账册(短期借款),证明附件二中的短期借款57,410,460.33元已经还清。
  证据八:瑞泰公司财务账册(预提费用),证明附件二中的残疾人保障金10,239.80元已经预提。
  证据九:瑞泰公司财务账册(应付账款),证明证据附件二中的应付账款1,300余万元已经还清。
  证据十:瑞泰公司财务账册(其他应付款),证明附件二中的其他应付款700余万元已经还清。
  证据十一:瑞泰公司财务账册(员工工资),证明附件二中的员工工资已经付清。
  证据十二:瑞泰公司财务账册(应缴税款),证明附件二中的应缴税款已经付清。
  证据十三:瑞泰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瑞泰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证明经陈某确认,2014年度瑞泰公司的净利润为-725,747.63元;2015年度瑞泰公司的净利润-2,577,305.71元;两年合计亏损3,303,053.34元,陈某没有兑现两年为瑞泰公司创造800万元净利润的承诺;陈某如果仅为一般成员,其根本不可能在财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上签字确认。
  证据十四:瑞泰公司财务账册(2013年9月至12月借款),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出借给瑞泰公司39,190,000元。
  证据十五:瑞泰公司财务账册(2014年借款),证明张某某2014年出借给瑞泰公司20,211,609.52元。
  证据十六:瑞泰公司财务账册(2015年借款),证明张某某2015年出借给瑞泰公司26,508,773元。
  证据十七:瑞泰公司财务账册(2016年借款),证明张某某2016年出借给瑞泰公司32,330,454元。
  证据十八:张某某的工作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居住证明、北京市工作居住证,证明2010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某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其工作单位为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瑞泰公司主要交由陈某经营管理。
  证据十九:瑞泰公司与陈某签订的2006年《劳动合同书》、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瑞泰公司与陈某在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离职协议,证明瑞泰公司于2004年成立,200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张某某收购瑞泰公司之前,陈某已在瑞泰公司工作多年。
  证据二十:瑞泰公司与员工之间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2014年7月瑞泰公司因支付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雇员工等事宜遭多起诉讼,最后法院判决支持维权员工的合法权益,陈某作为股东负有管理不善、监管失察之责。
  证据二十一:张俊个人信息及其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起诉意见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在明知其承诺两年内为公司创造800万元净利润的情况下,依旧未吸取民事违法的教训,不仅侵害员工合法权益,甚至还放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2016年发生了瑞泰公司项目经理、环保专员张俊污染环境犯罪一案,造成了严重后果,对瑞泰公司的商誉、经济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陈某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陈某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二十二:询问笔录,证明陈某熟悉瑞泰公司的各个生产流程,2016年8月19日环保局对废水监测采样时由陈某全程进行陪同。
  证据二十三:银行流水,本组证据结合第六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实际借给陈某个人近1,000万元,张某某已履行出借400万元10年无息借款的承诺。
  被告瑞泰公司对于张某某出具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股东之间因股权关系发生的纠纷由法院进行认定;如法院判决支持张某某的诉请主张,瑞泰公司愿意履行相关的配合义务。
  被告陈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当时原股东包燕锋控制下的瑞泰公司对外欠债,引入张某某作为投资方,张某某诉请中的5,362万元系原债务7,800万元中的一部分,也是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陈某取得的30%股权系支付现金30万元作为对价,该30%股权与张某某的70%股权之间没有关联。
  三、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整个附件二载明的债务金额为7,800万元,张某某以其中的前三项所载明的5,362万元提起主张,该5,362万元是张某某取得70%股权的对价,现股权由张某某持有,并未实际发生损失;特别约定协议第七条载明为方便对外开展业务,由陈某担任总经理,否则无法完成业绩承诺,张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
  四、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年瑞泰公司的股东为包燕锋一人,公司负有高额债务,但公司前景不错,故引入投资人来解决公司债务,事实上引入的投资人是蔡雄铭,张某某系代持人,因瑞泰公司拥有一块土地,且拿到了汽车厂商的大额订单,故约定由张某某承担公司债务;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备案而签订,双方之间按照特别约定协议的内容确定权利义务;签订协议后,包燕锋将公司证照交给蔡雄铭,但在交付证照后,却未让陈某担任总经理,而是聘用黄其龙和莫立强来负责管理,后黄其龙离职,由莫立强负责公司经营,向蔡雄铭汇报,后又由李思远负责公司经营并向蔡雄铭汇报。
  五、对于证据五中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反而证明陈某系30%股权的持有人,张某某对此也予以确认,故陈某才可将股权用于质押担保;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某与案外人纪彪、邓旭东等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系支付包燕锋的个人高利贷借款,《关于应付款项支付方式的确认》中的款项系支付给包燕锋股权的对价,与本案无关;张某某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明确记载了2013年9月12日张某某向陈某支付的3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与股权转让无关。
  六、对于证据六张某某借款给瑞泰公司资金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张某某单方面制作,不是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发生,张某某为瑞泰公司偿还相关债务,系其获得公司股权的相应对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七、对于证据七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瑞泰公司内部账册均由张某某自行制作,由于瑞泰公司一直处于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中,陈某作为小股东,没有任何权利过问,具体财务账册均由大股东制作;上述证据载明的均与张某某从案外人包燕锋处购买瑞泰公司股权所支付的对价相关,与本案无关联,且证据显示的金额与其主张的金额并不一致。
  八、对于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签字不代表其同意或认可,陈某作为公司毫无经营权的普通员工,没有就该财务报表提出任何意见的权利。
  九、对于证据十四至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瑞泰公司的内部财务账册系张某某自行制作,小股东陈某无任何权利过问,除了瑞泰公司的内部财务账册之外的银行转账凭证,经核实部分内容缺少相应的转账凭证原件,且上述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
  十、对于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张某某在北京生活,也不能证明该公司的企业性质;劳动合同中显示陈某仅为采购人员,在发生涉及员工的劳动纠纷时,陈某并无公司人事管理方面的权限,责任在张某某,案件与陈某个人没有因果关系;陈某不是公司管理层,其仅是全程陪同,而非全程负责,不是责任人;证据二十三显示很多账户是蔡雄铭名下的,无法证明是张某某出借给陈某的款项。
  十一、对于银行流水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认可,该银行账户属于蔡雄铭名下所有,无法证明是张某某借给陈某;该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也没有关联,陈某仅就法律关系发表意见,不代表其认可张某某所谓借款是否成立以及具体金额,借款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十二、对于任免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蔡雄铭是执行董事,张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而陈某从未担任过瑞泰公司的总经理等任何管理职务。
  被告瑞泰公司提供两份证据:
  证据一: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任免职证明,证明瑞泰公司的经理或总经理由股东会任命,股东会成员为张某某、陈某,陈某作为股东签署该份文件将经理的职位任命给张某某,而非由张某某作出的任命。
  证据二:瑞泰公司的财务明细,显示有陈某的签字,证明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陈某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由其实际管控瑞泰公司。
  原告张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任免职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5日,次日陈某和张某某签订了特别约定协议,陈某在已知晓公司任命张某某为总经理的情况下,约定陈某可以总经理的名义负责工作,即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张某某任总经理,但陈某可以总经理的名义负责;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期间公司的收支明细账簿落款处有陈某和包燕锋的签字,证明陈某并非仅为公司的普通员工,否则不可能在收支明细上签字,可以证明陈某当时是以股东及管理层的身份在掌控瑞泰公司。
  被告陈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任免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更加明确证明张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张某某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工商登记中只有公司经理,公司经理就是总经理,没有其他经理,任命案外人蔡雄铭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与陈某没有任何关系;对于瑞泰公司的财务账明细账簿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中的数据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张某某的证明目的,无法说明陈某参与经营管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张某某及瑞泰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由陈某来负责经营管理,甚至剥夺陈某的股东知情权,陈某一再要求其作为股东应知晓公司的财务数据。
  被告陈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涉及公司员工朱庆萍的薪资拟定表、2014年11月11日瑞泰公司付款给案外人公司的汇款通知书,证明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公司管理层由蔡雄铭或其指定的相关人员担任,陈某从未担任过总经理职务,也未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证据二、瑞泰公司出门单,证明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陈某担任公司采购的职务,就连陈某外出都需要经领导莫立强的同意。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单笔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载明付款方的银行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该代码上方有手写“陈某”的字样,收款方姓名为包燕锋、银行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金额为30万元,摘要为:“股权转让”,证明2013年9月12日张某某向陈某支付的30万元借款系支付至陈某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而陈某系通过其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瑞泰公司的原股东包燕锋支付30万元股权收购款,两者并非同一账户;张某某所作的转账均备注为借款,故张某某向陈某支付的3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该30万元应当计入400万元借款中,属于张某某向陈某出借款款项的一部分。
  证据四、2013年9月5日瑞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自2013年9月30日起,陈某从未担任过总经理的职务,也未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证据五、内资公司的备案通知书,载明本次备案内容为瑞泰公司的执行董事蔡雄铭,经理张某某,监事王希孟,证明自2013年9月23日起,蔡雄铭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实际控制公司,张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陈某从未担任过总经理的职务,也未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证据六、瑞泰公司副总经理莫立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从未担任过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仅为负责采购的员工。
  证据七、瑞泰公司副总经理兼监事王希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从未担任过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其仅为负责采购的普通员工,张某某主张的所谓损失是购买股权时支付的对价,其不应将对价作为损失主张;实现两年800万元净利润业绩承诺的前提在于公司由陈某经营管理。
  对此,原告张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薪资拟定表系复印件,张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汇款通知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三、对瑞泰公司出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是因为股东就可以随意出门,公司人员各司其职,与本案无关。
  四、对2013年9月5日瑞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陈某所要证明的内容,陈某从未就所谓的“总经理名义”问题向张某某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未完成800万元净利润承诺的责任完全在于陈某。
  五、对于农业银行单笔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查询单内容属实,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也没有关联性;2013年9月12日下午,张某某向陈某和包燕锋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30万元、70万元,该100万元系张某某向包燕锋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陈某从形式上看向包燕锋付款30万元,但该钱款系张某某在前一天向陈某转账支付的款项,张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转账给陈某的30万元与张某某向陈某提供的400万元借款之间没有关联性。
  六、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原件,仅有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七、对于瑞泰公司副总经理莫立强、副总经理兼监事王希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两位证人并未依法到庭作出陈述。
  被告瑞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于薪资拟定表、付款给案外人公司的汇款通知书及瑞泰公司出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陈某在2013年底至其离职期间,一直掌控着瑞泰公司的印章,当时公司的财务系由陈某的妻子陈华管理。
  二、农业银行单笔历史交易明细查询上有手写改动内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整个相关证据来看,张某某在2013年9月12日已经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陈某得到了30%股权,系张某某对其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即为特别约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内容,陈某对其自身的权利义务非常清楚。
  三、对瑞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四、两份工商登记资料未看到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从内容来看,任命公司的高管职务由陈某签字,陈某予以同意。
  五、对于瑞泰公司副总经理莫立强、副总经理兼监事王希孟两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到庭亲自作出阐述,公司曾经有名为莫立强、王希孟的两位员工,但已经离职,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瑞泰公司于2004年7月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创设股东为包燕锋、祝建华。公司成立后,经过一系列的增资、股权转让及经营,截止2013年8月,瑞泰公司已是包燕锋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400万元。
  2013年8月19日,张某某(甲方)和包燕锋(乙方)、瑞泰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主要内容为:1.瑞泰公司系包燕锋全额投资,且享有100%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2.在张某某同意协调处理瑞泰公司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务形式、债务数额待财务审查后确定),包燕锋和瑞泰公司同意以100万元价格向张某某出售瑞泰公司100%股权,具体权利义务以张某某和包燕锋及瑞泰公司日后签署的瑞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准;3.本意向书的签订不构成张某某对包燕锋或瑞泰公司任何债务的承担或是保证;4.本意向书签订后3日内,张某某先行向包燕锋支付100万元,以配合包燕锋处理相关债务,如张某某(甲方)和包燕锋(乙方)、瑞泰公司(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60日内未能签署瑞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100万元视为包燕锋向张某某的借款(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从包燕锋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5.在本意向书签订后60日内,包燕锋和瑞泰公司需配合张某某委派的财务人员和法律顾问全面审查瑞泰公司企业账目和商务契约,以便就张某某是否收购瑞泰公司提供财务数据和法律风险判断。
  2013年9月5日,包燕锋作为出让方(甲方),张某某(乙方)、陈某(丙方)作为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瑞泰公司注册资本1,400万元,包燕锋出资1,400万元,占100%,目前,标的公司基本处于负债大于公司资产,难以及时清偿到期债务,经营极其困难的状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本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达成条款如下:关于股权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格约定,包燕锋将所持有标的公司70%股权作价7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包燕锋将所持有标的公司30%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陈某;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包燕锋保证本合同约定转让给张某某、陈某的股权为包燕锋合法拥有,包燕锋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包燕锋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9月6日,陈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特别约定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9月6日,瑞泰公司负债大于公司资产(详见财务报表附件一),瑞泰公司实际处于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2.为帮助瑞泰公司走出困境,张某某同意出资70万元购买瑞泰公司原股东包燕锋持有的瑞泰公司70%股权,陈某同意出资30万元向瑞泰公司原股东包燕锋购买30%股权,包燕锋和陈某、张某某同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3.瑞泰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会成员由张某某和陈某组成,瑞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由股东会决定;股东之间意见不一致的,依照公司法规定,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以外的任何其他事项,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4.张某某承诺将以借款形式帮助瑞泰公司对外清偿各项债务(具体债务数额、形式详见附件二),张某某预算出借资金为1,500万元,借款利息免除,瑞泰公司将以其税后利润归还张某某的借款,陈某同意以其持有的瑞泰公司30%股权为上述借款向张某某提供担保。5.鉴于张某某在资金上对瑞泰公司和陈某的支持(详见本协议第4条、第8条的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如果陈某无法在2014年和2015年两个自然年度内为瑞泰公司创造800万元净利润,则陈某持有的瑞泰公司30%股权同意无条件、且无偿的转让给张某某,届时双方应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陈某在2014年和2015年两个自然年度内完成上述指标的,陈某持有的瑞泰公司30%股权将持有保留。6.双方相互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的十年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瑞泰公司的股份。7.为方便陈某对外开拓业务,陈某可以瑞泰公司总经理名义负责瑞泰公司的经营管理,陈某和瑞泰公司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具体薪资和相关利益。8.在本协议签署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以领取到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张某某同意出借400万元现金给陈某,届时双方另行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陈某承诺在合作的十年内偿还400万元。9.甲乙双方确认,瑞泰公司经审计查明的应付款(债务)以2013年9月6日(含当日)为时间截点(详见附件二),所有附件二列明的应付款(债务)张某某依照本协议第4条处理;瑞泰公司2013年9月7日(含当日)以后产生的各项应付款(债务)由瑞泰公司自己承担,如资金不足的,由张某某在上述1,500万元预算资金中拨付;任何附件二未列明的应付款(债务),包括2013年9月6日(含当日)之前的(如有),以及因2013年9月6日(含当日)之前已发生的客观事实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各项债务、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全部由陈某个人承担;如瑞泰公司被迫偿付的,瑞泰公司有权向陈某追偿,陈某同意以其持有的瑞泰公司30%股权向瑞泰公司提供担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同意本协议可不办理工商备案登记,本协议与之前《股权转让协议》或其他契约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附件二的负债汇总表列明了债权人的公司名称、会计科目、账面金额、实际欠款、差异以及备注等内容,其中前五项的内容为:1.“兴业银行青浦支行贷款”,短期借款,实际欠款2,950万元;2.“青浦明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借款,实际欠款1,350万元;3.“借款公司相关高利息”,短期借款,实际欠款950万元。
  2013年9月9日,上海瑞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瑞泰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31日止净资产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中载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瑞泰公司资产总额为34,930,959.15元,负债总额为55,138,241.95元,净资产总额为-20,207,282.80元,其中实收资本14,0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34,207,282.80元。
  2013年9月12日,张某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陈某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30万元,摘要为:“借款”,向包燕锋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70万元,摘要为:“股权转让款”;9月12日,陈某从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包燕锋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0万元,摘要为:“股权转让”。
  瑞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7日,公司营业期限自200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股东为陈某、张某某。
  2013年9月30日,张某某、包燕锋、陈某及瑞泰公司签订《关于应付款项支付方式的确认》,其中载明:为妥善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特别约定协议的相关内容,现确认附件二中的全部应付款,可由张某某直接向债权人支付,张某某付款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以上借款利息免除;陈某自愿以其持有的瑞泰公司30%股权,向张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款项全部还清止。
  2014年12月18日,张某某、陈某及瑞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质权人张某某,出质人陈某,陈某确认已实际借到张某某出借的400万元,依据双方约定,陈某需将其合法持有的瑞泰公司30%股权质押给张某某;陈某是瑞泰公司30%股权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利和行为能力将其拥有的全部30%股权质押给张某某,同时陈某未将上述股权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质押或担保;陈某同意将合计持有的瑞泰公司30%股权质押给张某某,作为陈某向张某某借款400万元的还款保证,该股权质押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等,张某某同意免收陈某借款利息;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瑞泰公司股权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备案手续(或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本合同股权质押期间为12年,从签订之日起计算。2014年12月29日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载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登记事项为:质权登记编号XXXXXXXXXX,出质股权数额420万元,出质人为陈某,质权人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一、陈某是否已经履行了特别约定协议的相关义务,其是否应予返还持有的瑞泰公司30%股权;二、张某某诉请要求陈某赔偿损失5,362万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2013年8月19日张某某和包燕锋、瑞泰公司在《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的约定,张某某以无息借款形式代瑞泰公司归还全部欠款和瑞泰公司担保的包燕锋个人高利贷借款本息,合计金额7,800余万元,再加上支付包燕锋100万现金及承担全部收购成本(律师费、审计费等)为对价,收购包燕锋持有的瑞泰公司100%股权。同年9月5日,包燕锋、张某某、陈某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包燕锋将所持有标的公司70%股权作价7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包燕锋将所持有标的公司30%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陈某。之后,陈某与张某某在同年9月6日的特别约定协议第五条中约定,鉴于张某某在资金上对瑞泰公司和陈某的支持,双方确认,如果陈某无法在2014年和2015年两个自然年度内为瑞泰公司创造800万元净利润,则陈某持有的瑞泰公司30%股权同意无条件、且无偿的转让给张某某,届时双方应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陈某在2014年和2015年两个自然年度内完成上述指标的,陈某持有的瑞泰公司30%股权将持有保留。上述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2015年1月18日,经陈某签字确认的瑞泰公司《会计报表》显示,2014年度瑞泰公司净利润-725,747.63元;2016年1月17日经陈某签字确认的瑞泰公司《会计报表》显示,2015年度瑞泰公司净利润-2,577,305.71元(两年合计亏损3,303,053.34元)。据此,可以认定陈某未能完成协议中约定在2014年和2015年两个自然年度为瑞泰公司创造800万元净利润的目标,现张某某诉请要求将陈某持有的30%瑞泰公司股权无条件、无偿返还给张某某,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称根据特别约定协议第七条的约定,陈某需要以瑞泰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实际负责瑞泰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工作才能实现2014、2015两年利润,但在实际履行中并未赋予陈某相应权利,该约定系附条件的赠与,故在条件未实现的情况下陈某不应返还瑞泰公司30%的股权。对此,本院认为,特别约定协议中约定为方便陈某对外开拓业务,陈某可以瑞泰公司总经理名义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并非陈某必须担任公司总经理,陈某是否返还瑞泰公司的30%股权是以两年完成800万元净利润作为条件,而非以陈某担任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公司为前提条件。瑞泰公司的股东会由张某某、陈某两人组成,公司的日常管理等事宜由股东会决定,陈某作为公司股东及股东会成员对于相关事宜应为知晓,其并未就此向其他股东及瑞泰公司提出过异议或主张,故陈某的抗辩理由,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应将持有的瑞泰公司30%股权无条件、无偿返还给张某某,并协助瑞泰公司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陈某名下持有的瑞泰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于张某某名下。
  对于张某某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53,620,000元的诉请主张,张某某依据附件二瑞泰公司负债汇总表前三项载明的欠款金额,认为陈某承诺以公司利润偿还借款,但陈某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无法以公司利润偿还张某某所支付的款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陈某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此,根据特别约定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任何附件二未列明的应付款(债务),包括2013年9月6日(含当日)之前的(如有),以及因2013年9月6日(含当日)之前已发生的客观事实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各项债务、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全部由陈某个人承担。现张某某主张的53,620,000元款项系附件二中所列明的内容,亦非2013年9月6日(含当日)之前已发生的客观事实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张某某的诉请并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以及陈某支付给包燕锋的30万元是否系400万元借款中的款项,不属于本案所认定处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名下持有的被告上海市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30%股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上海市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陈某名下的上海市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于原告张某某名下;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费用人民币314,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马颖裔

审判员:肖光亮

书记员:陈显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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