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某某
高继武
李苗苗
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女,44岁。
原告张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高继武,男,66岁。
被告李苗苗,女,27岁。
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李苗苗公共场合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张某某、高继武、李苗苗、褚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李苗苗应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补助费计371999.17元的70%为260399.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万元,合计290399.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张某某人民币290399.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3.46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苗苗承担1952.00元,由原告自负96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李苗苗应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补助费计371999.17元的70%为260399.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万元,合计290399.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张某某人民币290399.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3.46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苗苗承担1952.00元,由原告自负96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翠霞
审判员:尹跃华
审判员:冯志芹
书记员:杨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