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乡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徐金金。
以上审理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须具备一定法定要件,本案原告张某请求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结婚近六年,且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家庭,难免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多沟通、多交流,相敬如宾,相互关心和呵护,相互宽容和包容,找自己不足,看对方优点,就有和好可能。总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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