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启明。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胡锴。
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启明,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张波驾驶鄂K×××××轿车在应城市汉宜大道北侧机动车道地段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骑行的自行车撞损。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波支付部分医疗费。本次事故经应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4日,经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手术行鼻中隔矫正及康复性诊疗费8000元或据实赔付,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
另查明:张波驾驶的鄂K×××××轿车在英大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启明系个体从业人员,2013年12月起在武汉市东西湖林琳养生堂工作,月均工资36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启明离职,离职期间其工作单位未向李启明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张波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得赔偿如下:1、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手术鼻中隔矫正及康复性诊疗费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0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50天,原告受伤后由法定代理人李启明进行护理,李启明月工资收入36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3600元/年÷30天×50日)。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多处受伤,并需二次进行鼻部手术,实际造成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所受损害程度酌定为3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6、财产损失,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在事故中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2130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036元、营养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1253元、财产损失273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二次手术护理费未实际发生、且鉴定结论也未确定属必然发生费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800元计2080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住院伙食补助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000元,交通费800元计20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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