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韩兵(湖北宜昌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
蒲华川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四姣)。
委托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兵,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蒲华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国全,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蒲华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隽,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兵、被告蒲华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与被告蒲华川驾驶的鄂EA485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蒲华川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秦某某、蒲华川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由被告秦某某、蒲华川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蒲华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蒲华川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秦某某、蒲华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可的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其受伤情况,结合其出院医嘱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的1800元(每天20元,计算90天)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张某某从事促销员工作,根据其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30599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6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599元/年÷365天×169天=14167.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限确定为90日。而原告主张分别由丈夫叶昌及护理人员叶海艳分段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其护理人员叶海艳护理期限为45天,支出护理费4500元。其丈夫叶昌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费为4779.37元(以建筑业3876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共计9279.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诉求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037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2.50元、误工费14167.76元、护理费9279.3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4004.71元。
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7271.63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2.50元、误工费14167.76元、护理费9279.3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应赔付原告张某某77271.63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96733.08元(184004.71元-87271.63元),由被告秦某某、蒲华川各承担50%的责任,计48366.54元。因被告秦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8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减,即被告秦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张某某46566.54元。被告蒲华川应赔付的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因被告蒲华川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500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866.54元。对于被告蒲华川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500元,可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领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78138.17元。
二、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46566.5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蒲华川47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5.50元,由被告秦某某、蒲华川各负担29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与被告蒲华川驾驶的鄂EA485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蒲华川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秦某某、蒲华川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由被告秦某某、蒲华川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蒲华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蒲华川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秦某某、蒲华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可的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其受伤情况,结合其出院医嘱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的1800元(每天20元,计算90天)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张某某从事促销员工作,根据其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30599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6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599元/年÷365天×169天=14167.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限确定为90日。而原告主张分别由丈夫叶昌及护理人员叶海艳分段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其护理人员叶海艳护理期限为45天,支出护理费4500元。其丈夫叶昌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费为4779.37元(以建筑业3876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共计9279.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诉求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037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2.50元、误工费14167.76元、护理费9279.3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4004.71元。
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7271.63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2.50元、误工费14167.76元、护理费9279.3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应赔付原告张某某77271.63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96733.08元(184004.71元-87271.63元),由被告秦某某、蒲华川各承担50%的责任,计48366.54元。因被告秦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8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减,即被告秦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张某某46566.54元。被告蒲华川应赔付的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因被告蒲华川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500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866.54元。对于被告蒲华川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500元,可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领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78138.17元。
二、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46566.5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蒲华川47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5.50元,由被告秦某某、蒲华川各负担292.75元。
审判长:牟立萍
书记员:王琼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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