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董某
董某
董天成
陈青山
田国友(湖北钟祥旧口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
系受害人董兴华之妻。
原告董某,无固定职业。
系受害人董兴华之长女。
原告董某。
原告董天成。
系受害人董兴华之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青山,农工。
委托代理人田国友,钟祥市旧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董某、董某、董天成与被告陈青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晓薇、被告陈青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四原告亲属董兴华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与陈青山的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兴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陈青山承担次要责任。
陈青山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判决陈青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227.7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陈青山口头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
原告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应按2-3人,2-3天计算,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董兴华已死亡的事实。
董兴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董兴华出生于1973年1月20日。
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
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委员会易发(2015)4号文件《中共易家岭办事处委员会关于徐传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董兴华(队干)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证明董兴华生前系三合队党支部副书记。
租房合同及苏台社区居委会、易家岭办事处、工商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董兴华生前与原告张某某自2013年8月始居住于易家岭办事处苏台社区商贸小区从事水果经营的事实。
易家岭办事处三合生产队证明,证明董天成系董兴华之父,依靠董兴华赡养。
屈家岭管理区第二初级中学证明,证明董某系该校学生。
医疗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抢救董兴华花费了300元。
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鄂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56550元。
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鄂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属董兴华所有。
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陈青山为鄂H×××××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人朱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夫妇从事水果经营。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陈青山举证如下:
1、保险单两份,证明鄂H×××××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
2、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董兴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
3、陈青山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陈青山有驾驶资格。
4、董天斌的收条复印件,证明陈青山向董兴华家人支付赔偿款21608元。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保险公司举证如下: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证明,2、屈家岭管理区工委办公室屈办发(2013)16号文件,3、易家岭办事处干部刘庆才的证言,证明易家岭办事处三合村属国有企业,隶属于国营五三农场,村干部由易家岭办事处任命。
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10、11、1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意见,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证据5予以确认。
证据9,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残值。
因双方均认可扣除残值3000元,本院确认鄂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53550元。
陈青山所举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陈青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
董兴华的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董某、董某、董天成经济损失112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董某、董某、董天成经济损失160471.69元,共计272771.69元,径行支付原告张某某、董某、董某、董天成259609.57元,径行支付被告陈青山13162.12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驳回原告张某某、董某、董某、董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880元,原告张某某、董某、董某、董天成负担4618元,被告陈青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
董兴华的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董某、董某、董天成经济损失112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董某、董某、董天成经济损失160471.69元,共计272771.69元,径行支付原告张某某、董某、董某、董天成259609.57元,径行支付被告陈青山13162.12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驳回原告张某某、董某、董某、董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880元,原告张某某、董某、董某、董天成负担4618元,被告陈青山负担100元。
审判长:毛晓玲
书记员:郭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