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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某某
金甲峰(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甲峰,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主张40000元借条是李某某为其进鹌鹑苗的款项抵消张某某曾经借给李某某35000元后剩余的鹌鹑款,根本不存在4万元借款的事实,张某某主张的事实由于除张某某本人陈述外,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主张2012年9月8日至10日李某某将自己的25000只鹌鹑苗雇张某某为其饲养,张某某替李某某养鹌鹑苗垫付的资金、租金、工钱66550元,以及后来定鹌鹑苗5000元、修车5000元等费用,除张某某陈述外无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取得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主张40000元借条是李某某为其进鹌鹑苗的款项抵消张某某曾经借给李某某35000元后剩余的鹌鹑款,根本不存在4万元借款的事实,张某某主张的事实由于除张某某本人陈述外,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主张2012年9月8日至10日李某某将自己的25000只鹌鹑苗雇张某某为其饲养,张某某替李某某养鹌鹑苗垫付的资金、租金、工钱66550元,以及后来定鹌鹑苗5000元、修车5000元等费用,除张某某陈述外无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取得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吕铭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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