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继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人民币83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共计捌拾叁万元整(830000.00),(利息按月息两分)。借款时间(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怀疑借条中的“借款时间(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并要求鉴定。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后的七日内,即2014年2月24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便于本院审查,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人民币8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被告按月息两分计息,即月利率20‰给原告支付利息,发生借贷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予保护。双方仅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3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人民币83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共计捌拾叁万元整(830000.00),(利息按月息两分)。借款时间(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怀疑借条中的“借款时间(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并要求鉴定。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后的七日内,即2014年2月24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便于本院审查,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人民币8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被告按月息两分计息,即月利率20‰给原告支付利息,发生借贷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予保护。双方仅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3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文先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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